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1民初4512号
原告:***,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男,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邱某,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邱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支付劳务报酬196099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邱某承接了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丰城**工程项目,被告邱某接到该工程后,把该工程A区A5-56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邱某于2023年3月15日补签了丰城**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施工。202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某经对账,确定了总工程量为351739元,已支付款项为155640元,还有19609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意见:某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关于丰城**项目工程A区A5-6水电安装工程相关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水电安装工程是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的丰城**工程承包协议,之间的结算,也是原告与被告邱某进行结算的,被告邱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也从未有某某公司的授权,邱某的上述行为对某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某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对被告邱某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196099元,在未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丰城煌盛工程承包协议、合伙协议,旨证明两原告合伙承包了丰城**项目工程A区5栋6栋水电安装工程;2.结算单,旨证明202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某结算,还有196099元未支付给原告;3.原告***的银行流水,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转款情况为:2023年8月18日转账20000元、2023年9月28日转账15000元、2023年12月12日转账20000元、2024年2月7日转账2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明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两组证据均与我司无关,请法庭依法审查;对证据3,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这是批量代发农民工工资,并不能证明我司知道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被告邱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是合伙关系。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将丰城**工程项目建设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又将包括水电安装等相关事项分包给江西名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邱某又将丰城**工程项目中A区的5号、6号楼的水电安装包给原告,并于2023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丰城**工程承包协议》。202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某经对账,确定了总工程款为351739元,已支付款项为155640元,还有196099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的《丰城**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产生争议…可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邱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邱某应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支付尚欠工程款1960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原告之间亦无合同关系,不能按原告主张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196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1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