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乌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7民初269号 原告:乌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热斯太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沙拉木·阿卜杜克热木,男,1969年4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系乌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孜·卡地尔,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晶水路2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温路西侧金茂世界城小区G2幢9层90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阿乌柯区区域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乌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乌什县供销社)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为被告,又于2017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什县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孜·卡地尔、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什县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两年的房租费1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18000元;3、判决被告公司拆除架设在房屋上的设备设施;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乌什县热斯太东街2号新办公楼4楼楼顶房屋1间(使用面积6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及附属设施,租期为10年,自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止,每年租金7500元,每年3月1日缴纳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履行缴纳了前几期的房租,合同履行到第五阶段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2016年3月我社党支部副书记在未得到我社法人授权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自与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和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由三方**签名的《合同转让协议》,虽然我社不认可该协议,但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第五阶段起的房租。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和事实均错误。一、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权的对象错误,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从2015年10月31日后我公司就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经原告同意,三方协议我公司已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我公司也不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二、原告违反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应当在收款时即每年3月1日应当知道被告拖欠房租,但原告一直没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合同的履行权利义务经原告同意已转让给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撤除合同义务人不是我公司。另原告再签合同转让协议书时是党组副书记的签字,他的签字不代表个人而代表原告处理与两被告合同签字行为,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并由原告单位**,由于该同意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应当先提供税务发票再主张租金诉求;三方达成协议即符合法律效力,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属于无效,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2016年3月,原告、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和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三方之间签署了《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原告同意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该同意函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已向原告追要发票,由于原告开具的发票主体错误而导致我公司不能付款,此后我公司多次安排工作人员催促原告提供发票,均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效发票而导致我公司不能支付租金,我公司拖欠原告两年租金未支付系原告过失在先造成的,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我公司亦不同意,我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后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也愿意承担2015年的房租,并当庭带来现金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两年的房租,希望原告收到租金后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出具发票;对于违约金,因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故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拆除基站设备设施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我公司将按照合同条款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基站业务中断所造成的业务损失费和基站搬迁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之间房屋租赁的事实,合同期限是10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2016年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对该证据,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认可,但认为按照合同1.4.1条款第五阶段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对应期限是2015年的5月27日至2016年的5月19日,而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了前五阶段的租赁费,且按照合同1.5条款约定应当先交原告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再支付租金,应按先后顺序;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亦认可该证据,认为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到铁塔公司后,其三次向原告催要等额税务发票,原告一直未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6年3月三方签订的《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证明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将本案的相关资产及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也加盖了公章。对该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上没有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法人的签字亦没有原告单位法人的签字;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认可该证据,认为该《同意函》已经过三方签字**就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同意函》认可,所以才把我公司追加为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什县热斯太东街2号单位新办公楼4楼楼顶房屋1间(使用面积6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及附属设施,租期为10年,自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止,每年租金7500元,每年3月1日缴纳房租,分十个阶段支付,甲方(原告)应在乙方(被告)支付租金前向乙方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使用,被告也按约履行缴纳了前几期的房租,合同履行到第五阶段即2015年,被告未缴纳两个阶段的房租15000元。2016年3月,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转让铁塔相关资产,涉及到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原告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内建设的移动通信基站及附属设施,故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三方协议签订了由三方共同签字**的《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协议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将其和原告签订的有关《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结主体由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变更为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受让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向原告追要房租费税务发票,由于原告开具的发票主体错误而导致不能付款,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又多次催促原告提供发票,均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发票而导致房屋租金不能支付。庭审中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当庭带来现金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两年的房租,希望原告收到租金后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出具房租费发票,但原告执意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5.2条款”在合同履行中,甲方(原告)未经乙方(被告)书面同意,擅自终止履行合同,收回约定的房屋和场地,除退还已收取的剩余年限的租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年限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基站搬迁所发生的实际损失”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费15000元20%的违约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与原告、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三方共同协议签订了由三方共同签字**的《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将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原告虽辩称该《同意函》系其单位党支部副书记在未得到法人授权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自与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和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该协议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其单位的党支部副书记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原告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中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陈述其受让《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后向原告追要房租费税务发票,因原告开具的发票主体错误而导致不能付款,后又多次催促原告提供发票,均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发票而导致房屋租金不能支付,且庭审中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当庭带来现金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房租,故被告移动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合同,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另从保持合同稳定性方面考虑,《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被告铁塔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房屋租赁费15000元,并由原告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以己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承担20%的违约金合同条款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系理解合同条款错误,于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给付原告乌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租赁费15000元,原告乌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供等额税务发票。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乌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乌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37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