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皖17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山西水投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四巷2号西楼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6317053135T。
法定代表人:卫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西水投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水投公司”)因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池区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2021)贵司惩13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山西水投公司提出,其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收到贵池区法院(2021)贵司惩136号罚款决定书,认定其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限其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前缴纳罚款100万元。山西水投公司认为该罚款决定书严重违背事实,应当依法撤销。一、其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百川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于2019年1月14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其公司无法支付;二、贵池区法院查封池州百川公司在其公司的未结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查封期限;三、贵池区法院向其公司分别送达了三份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远远超过了其公司未向池州百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公司无法执行;四、贵池区法院未按照规定向其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强制提取其公司款项属于执行程序违法;五、贵池区法院要求其公司支付560万元,其公司已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来主张权利,而不能对其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更不能因此认定其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对其公司进行罚款;六、根据其公司与池州百川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贵池区法院查封的未付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山西水投公司认为,贵池区法院向其公司发出的(2021)贵司惩136号罚款决定书,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严重影响其公司的商业信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纠正贵池区法院的错误做法,依法撤销该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贵池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鲍尚文与被执行人朱水生、池州百川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2019)皖1702执保457号〕中,于2019年9月20日向山西水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池州百川公司在山西水投公司未结工程款310万元。2019年12月12日,贵池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鲍尚文与被执行人朱水生、池州百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皖1702执2826号〕中,向山西水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池州百川公司在山西水投公司应得款项150万元。执行中,山西水投公司表示池州百川公司在其公司处有未结工程款3225700元(包含质保金),不过因池州百川公司电器调试未完成导致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工程尚未完工,可能会产生费用,需要在工程款予以抵扣。山西水投公司同时表示,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尚不能确定。在贵池区法院要求山西水投公司在工程尾款达到支付条件不要支付给池州百川公司时,山西水投公司表示同意,并说明无为县法院在贵池区法院之前已向其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月山西水投公司发给池州百川公司《企业询证函》,就双方往来账项等事项进行询证。根据该询证函,截止2020年12月31日,山西水投公司尚欠池州百川公司3225700元。同时该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2月12日,山西水投公司在贵池区法院执行中已表示,池州百川公司在其公司处有未结工程款3225700元(包含质保金),因池州百川公司电器调试未完成导致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山西水投公司发给池州百川公司的《企业询证函》,系就双方往来账项等事项进行询证,同时该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贵池区法院认定山西水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贵司惩136号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