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键航天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金键航天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键航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台玻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键航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2.一审法院通过被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保意外险的行为为“劳动合同建立前提前为上诉人上了一份权益保证金”并结合“**自述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就认定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缺少事实基础。 金键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工资130437.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803.28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及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2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01.64元(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2月18日与金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18634元,2022年2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22年3月2日金键公司向**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要求金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双方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问题。依据劳社部发(200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金键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17日。**称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已为金键公司开始工作,庭审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金键公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资料。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与***之间有沟通,但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工作成果。关于其提交的金键公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资料,金键公司辩称这份保险投保于2021年的1月29日,因为双方多年前就存在合作关系,而且双方也在2021年2月份达成了入股协议,建立正式的合作关系及劳动关系。因此我们提前给他上面的一份权益保证金,也是体现了公司的关怀,但不是证明他之前就是金键公司的员工。结合**自述未向金键公司主张过工资,且金键公司辩称双方在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为前期合作关系的延续,不是劳动关系。金键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对于**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21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因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及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18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终止日期为2022年2月17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2日**依然正常出勤,且提交了由金键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2日正式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为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但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本案中合同到期后,**虽继续在金键公司处工作且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继续工作的时间至劳动合同期满后不足一月,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相关条件。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金键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原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金键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9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与天津金键航天设备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金键航天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9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金键航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屏六组,分别为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群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情况。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自述相关证据均为对上诉人相关信息进行恢复所得,是否存在修改存疑,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诉请期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其于2020年8月1日实际入职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其参与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接洽商谈业务。但根据双方举证以及各自陈述,上诉人此前系被上诉人供应商北京安达中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实际投资并入股被上诉人。且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间较为密切的关系以及后续投资情况,其对被上诉人相关业务指导是否系基于股东身份存疑,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以及薪资发放情况等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2日,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21年2月17日之前的欠付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2月18日至2月28日之间的欠付工资一节,被上诉人明确向本院表示同意给付上诉人,工资数额为6853.84元,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节,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关基数计算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论述详细,于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7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7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金键航天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21年2月18日至2月28日之间的欠付工资6853.84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金键航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