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9529号
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容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之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3,866,056.82元;2、请求被告**、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资金占用利息1,352,441.32元(以81,174,717.54元为计算基数,乘以4.89%,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3、请求被告**、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资金占用利息(以3,707,11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4、被告***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由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就上海东方蓝海国际广场外装饰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暂计118,363,845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协议书》,约定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上海东方蓝海国际广场外装饰幕墙工程交由被告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项目中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被告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人。被告***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被告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协议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月18日起,原告代被告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垫出费用99,460,313.19元,被告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承担管理费、利润等费用4,914,897.63元。因此,原告还尚有垫付费用3,866,056.82元未获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第十六条第4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内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同意在深圳仲裁委员会按其实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其仲裁结果是最终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丙方)、被告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给乙方承担,与全部合同有关的从权利随之转移;第三条约定:乙方自愿受让甲方转让的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与全部合同有关的从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即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南京卓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况转移过程中,该争议解决条款也随之转移,对江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本案纠纷系因《承包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工程产生,由此而生的纠纷仍应适用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故双方争议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艳
书 记 员
俞渊清、沈世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