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审被告:广东凯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山凯某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山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某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莞力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凯沃某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凯沃某公司)、广东凯某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凯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凯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粤2071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更换符合质量标准的电机13202台;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前往终端客户处更换1104台电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四、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2858台电机更换费用100万元;五、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商誉损失10万元;六、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6万元;七、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对案涉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认定错误。首先,虽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技术质量协议》,但是原审法院忽略了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清楚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其工厂出具的《检测报告》,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厂质量、技术标准”,而该《检测报告》清楚地载明了案涉全部产品防护等级均为IP44。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产品防水性能检测报告,试图证明其产品符合IP44级防水要求,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案涉产品防水标准是有约定的。最后,双方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以甲方提供的图样、技术质量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为准”,虽然样品已经被安装到终端客户设备上,上诉人对其没有进行封存,但按照常理来说,除样品外,被上诉人后续交付的所有产品应当与样品一致,一审庭审中双方也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铭牌上印有“IP54”字样(IP54防护等级比IP44更高)。也就是说,不论是样品,还是后续实际交付的产品,不论是从对方提供的由其工厂出具的《检测报告》,还是从产品铭牌上来看,均应当至少满足IP44级防水要求,这也再一次证明了双方对于产品质量是有约定的。关于上述提及产品铭牌的问题,原审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12月9日的聊天记录:***拍下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上标有IP54规格的铭牌发给***,“***,你看下这个是不是咱们那个电机的铭牌,看下这上面的参数对么”,***回复“对”。同样在2021年5月19日,***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就算这次的进水不找你,要是你的电机没达到防护等级IP54那我是否也可以认定你质量不合格”,***:“好,那你去测吧”,该记录也清楚地显示了双方对于案涉电机产品是否应当满足IP44级防护标准是有约定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产品质量标准没有约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认定错误。双方纠纷产生的唯一原因,就是案涉产品无法达到IP44防水等级,因此,在上诉人使用过程中,因防水不达标所产生的一系列严重后果才会逐步暴露出来;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反复强调,上诉人并非案涉电机的直接使用者,所有电机产品均是安装到终端客户的设备上,对于电机是否能够达到IP44防水等级,只有后在问题出现后,上诉人才能发现,并且如果电机达不到IP44防水等级,也不是在任何环境下都会出现故障,只有在特定的工作环境如室外、寒冷天气、有水蒸气产生或者潮湿环境等才有可能产生,也正因如此,在产品订购、使用前期,问题没有充分暴露的情况下,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基于其提供的工厂《检测报告》注明的IP44防护登记的信任,并没有对案涉产品进行防水测试。原审判决认为在双方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反复订购案涉电机产品,甚至在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订购并部分提货、付款的行为,是对产品质量的默认,这是极其错误的:案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在使用的过程中并且在特定的环境下暴露出来,上诉人要求产品达到一定防水等级,不代表任何时间、任何使用环境都有这样的需求,不论是否出现问题,何时出现问题,都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其产品符合IP44防护等级的承诺,而该承诺也恰恰是双方对于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造成损失的原因未予查明如前所述,上诉人订购的案涉电机产品最终均被安装到了终端客户的设备上,正是因为产品不能达到IP44防护等级,在终端客户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漏水、锈蚀现象,电机无法运转导致最终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而解决电机的防水问题是非常简单的,只需在电机产品上加装油封垫片即可,之所以该问题会对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就是因为几乎所有的案涉电机产品均已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要前往遍布于全国各地的终端用户处对已经安装到设备上的电机进行拆卸、加装、重装,对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大量的差旅费发票以及与终端客户的聊天记录、终端客户投诉质量问题的邮件等予以证实上诉人进行采取补救措施的事实以及损失产生的依据,并且补充提交了《案涉电机去向汇总》《中粮燃气暖风机继续整改协议》故障维修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所订购电机安装在终端客户的名称、数量、位置、终端客户投诉的内容及维修、更换电机的型号、数量、相应产生的费用等证据”,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东莞力某公司辩称:一、其已充分证明中山凯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严重违约,产品质量问题是中山凯某公司拒付货款的托词。1.双方自2019年6月签订总的框架合同并开始交易,截止到其起诉中山凯某公司时双方交易的电机数量总计多达一万多台,所交易的产品验收标准均是以样品为准,双方的框架合同和采购合同中均无约定防水等级的条款。由于涉案的产品均是定制产品,所以其在生产时均是按照中山凯某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并送货。2021年11月底,中山凯某公司因部分客户特殊要求,要求其加装垫片及油封,上述垫片及油封均由中山凯某公司提供。2.本案的产品质量标准明确,从始至终都没有IP44的防水要求。中山凯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承担样品的封样和妥善保存义务,由于中山凯某公司的过失导致样品没有妥善封存,中山凯某公司应对其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其完全是按照中山凯某公司验收确认过的样机进行定作生产,中山凯某公司在2021年初接到他的客户反馈防水问题后,仍然在2021年4月26日向其下了新的采购订单,即本案涉案的1500台电机产品,并未提出防水IP44的要求。2.从本案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按照中山凯某公司要求完成了全部电机的生产,在此过程中也多次催促中山凯某公司确定送货时间并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其在本案中已交付的1012台电机,中山凯某公司在验收确认后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其要求中山凯某公司付款时,中山凯某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回复了付款时间和提货时间。3.加装油封垫片等均是中山凯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的新的技术要求,并且在提出新的技术要求的同时中山凯某公司也明确要求其继续正常交货。二、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中山凯某公司应当对其诉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其已举证证明了中山凯某公司违约事实,完成举证责任。2.中山凯某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对承揽方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其按照合同约定以样本质量标准向中山凯某公司交付产品完全符合质量要求,中山凯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防水质量问题达成合意;其次,涉案的1500台电机产品中1102台已经分批向中山凯某公司交付,中山凯某公司验收后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与样品不符;最后,中山凯某公司自行提供的检验报告既无法证明是其的产品,也无法证明和样品一致,且已经使用。三、中山凯某公司诉请其支付的全部费用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
广东凯沃某公司、广东凯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东莞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山凯某公司在10天内履行提走成品电机482台的义务。2.中山凯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13920元。3.中山凯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21年12月5日起以货款169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起以货款144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广东凯某公司、广东凯沃某公司对上述2、3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山凯某公司、广东凯某公司、广东凯沃某公司承担东莞力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中山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东莞力某公司为中山凯某公司更换符合质量标准的电机13202台。2.东莞力某公司支付中山凯某公司因前往终端客户处更换1104台电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东莞力某公司支付中山凯某公司更换12858台电机更换费100万元。4.东莞力某公司支付中山凯某公司商誉损失费10万元。5.东莞力某公司支付中山凯某公司律师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6月10日,以中山凯某公司为甲方,东莞力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采购产品。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行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协商达成以下合同:一、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
序号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单价(含税)
备注
1
高温风机
Y2-90L4-1.5KW-90B5-蓝,三相380V-50HZ
台
450元
定金30,货到验货后无质量问题见票付尾款,质量以样品为准
2
风轮
12寸,高156MM,孔24MM,A向
个
60元
序号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单价(含税)
备注
1
高温风机
Y2-90L4-1.5KW-90B5-蓝,三相380V-50HZ
台
450元
定金30,货到验货后无质量问题见票付尾款,质量以样品为准
2
风轮
12寸,高156MM,孔24MM,A向
个
60元
本合同为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的总体协议,甲方每笔向乙方采购产品信息均以具体《采购订单》为准,《采购订单》中所指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期,乙方应当严格按照《采购订单》中具体约定要求配送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乙方的货物,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联系人:张某;乙方联系人:颜某。若双方联系人有离职或变更的,须及时书面或邮件告知相对方。二、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以甲方提供的图样、技术质量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书》为准。三、交货时间、地点和运输方式:1.交货的时间:以《采购单》中甲方要求的交货时间为准。2.交货的地点: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达甲方厂内指定的地点。3.运输方式:运输方式由乙方自定,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负。四、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乙方提供的货物应该进行适当包装,若因包装不当引起破损,由乙方负责更换。其包装物乙方不予回收。乙方应采用合适的安全措施,妥善包装货物,达到防潮、防湿、防震、防尘的要求,乙方应对未采取适当充分的包装保护措施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负责。五、验收的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1.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以及送样样品作为验收标准。2.验收方法:甲方组织验收,由甲方质检部门出具进货环节的验收结论。3.异议期限:如有质量异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异议的7天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4.甲方进货环节的质量验收结论并非该货物质量的最终结论。5.缺陷产品的处理:对不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乙方应承担责任的有缺陷的产品,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修理、更换、赔偿或退货,退货的应当同时退回货款或在甲方向乙方付款时进行相应抵扣。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缺陷产品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上述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与此相关的故障诊断、产品的修理、挑选、替换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六、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1.结算方式:每次采购订单签署后,甲方支付30%定金乙方开始备货,甲方收到货后验证无质量问题后乙方开具发票送到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验证无误后付清剩余70%货款。付款方式:对公转账方式支付或者双方达成一致的其它付款方式。2.付款期限:参照结算方式。七、售后服务:乙方提供18个月包退,包换,包修服务。八、供货保障措施:1.乙方承诺完全有能力按甲方要求确保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不会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不会以旺季生产能力不足为由拒绝甲方订单或擅自将甲方订单转包给其他公司生产。2.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时供货,如遇特殊情况,应先书面通知并征得甲方同意。若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按时供货,则乙方违约,每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按货款金额0.5%每天计算。3.双方约定甲方已接收货物的不合格率超过2%(含),甲方可以无条件退货。乙方在接到甲方退货通知后一个月内来甲方运回,费用由乙方自理。若超出一个月乙方未运回,则乙方须按每天退货货值的0.5%向甲方支付仓储保管费;若超出二个月未运回,则视为乙方放弃该退货货物,甲方有权对该退货货物做出处理,处理所得金额应当优先清偿甲方的仓储保管费及对甲方的违约金。4.乙方运货的运输等工具进入甲方厂区必须服从甲方厂区的园区管理规定,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乙方的产品,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对其提供的产品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同时没有索赔、扣押或其他行为存在或威胁到甲方,以致妨碍到甲方对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九、保密责任、知识产权及环境保护的约定:1.本合同的任何一方因本合同的洽谈、缔约以及履行过程中而获得或知悉的对方任何资料和信息均视为保密内容,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可将上述保密内容以任何方式透露给第三方或用于本合同以外的任何事项。本条款不因合同的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合同终止或部分终止而失效。2.乙方必须保证对其产品或技术享有完整的、自主的知识产权。若乙方产品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则全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若乙方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牵连到甲方,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失,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生产该产品的原材料、工艺设备应满足国家、地方、行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超标污染物必须积极采取措施处理。乙方在提供化学品时,应同时提供化学性报告,对有害化学品应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列明特性、分类、危害、安全预防措施、废料的环境处理方法等基本资料。技术要求:(1)双方图纸确认签字盖章为准;(2)乙方送样给甲方验收封样为准;(3)样机数据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十、违约责任:1.当乙方提供的产品达不到本合同要求时,甲方可选择要求乙方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或退回货款,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有权在以后的相应货款中直接扣除。2.对不合格品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取走;若在规定的时间超过后,乙方仍不取走货品,甲方可用乙方费用将货品返还,委托保管或变卖后抵偿保管费,在此期间因丢失、损坏、减量、变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预见到产品可能作为元器件被用于甲方制造的成品中。如产品的质量或功能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不论该质量及功能上的瑕疵发现于甲方制造其成品过程中,还是于甲方将成品售出或最终用户使用后,乙方均有义务进行维修或更换以致赔偿甲方的损失。如该瑕疵导致甲方就其成品对第三方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该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4.如乙方不能交货或不能按期交货,乙方应将不能交货的情况或更改后的交货日期和数量立即通知甲方,并同时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若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未按甲方所要求的时间将返修的故障件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6.因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必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乙方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费用;甲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乙方应当偿付甲方该不合格包装低于合同标准包装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产品损失或灭失的,乙方应负赔偿责任。十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三、其他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2.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4月,中山凯某公司分多次向东莞力某公司定制不同类型的电机共计11702台(总订制数13202台减去之后订制的1500台),东莞力某公司已全部完成定制并交货,中山凯某公司已全部收货并支付了全部款项。中山凯某公司每次采购电机前,均向东莞力某公司发出《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载明报采购的电机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等,东莞力某公司收到《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后按要求制作货物、交货,中山凯某公司收到、验收货物后按约定付款。
2021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如下: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描述
单位
数量
单价含税(元)
金额(元)
备注
1
电机
220V,550w
个
1500
300
450000
合计
1500
450000
总金额(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
说明:开增值税专用13点发票,付清全款后一周内开票,送货要有送货单,六月五日开始分批发货,此单扣3万做质保金两年后支付
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规定和生产厂质量、技术标准。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四、交(提)货时间、地点:6-5。五、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卖方承担运费,并送货上门。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纸箱/或其他。七、验收标准、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八、付款方式及期限:定金20%货到风票付尾款。九、违约责任:供方保证按时提供质量合格的货品,若违反,需赔偿需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预期收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双方还就合同纠纷解决的管辖、合同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前述《采购合同》签订后,东莞力某公司按要求定作了1500台电机,并向中山凯某公司交付了1018台,剩余的电机482台。中山凯某公司收到上述电机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至本案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中山凯某公司已收货电机1018台,未付款169200元(含30000元未付定金),未提货电机482台价值115680元。未提货电机482台东莞力某公司已全部加工制作完成并存于其仓库。之后,东莞力某公司多次要求中山凯某公司提走定制完成的电机482台并支付全部加工款,中山凯某公司则以电机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拒绝提货。根据送货单显示,该批电机最后一次出货日期为2021年12月4日。
双方经多次沟通无果,东莞力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中山凯某公司则持上述意见答辩并提出反诉。
3.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除了签订总体协议《采购合同》及每批次《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外,没有再签订相关的质量技术文件。东莞力某公司称:(1)质量标准是按照总体协议《采购合同》第5.1条约定按送样样品作为标准验收的,具体是由中山凯某公司提供YY-8014-550W、Y2-9014-1.5KW、YS-8014-550W三个样品,东莞力某公司按样品进行生产后再交中山凯某公司,双方对产品的每一个配件在交易过程中都进行了确认,中山凯某公司对此也进行了多次检测并确认了检测报告。(2)2019年7月17日,中山凯某公司下单50台进行小批量使用,此后该公司多次下单采购同样的产品,每批产品都进行了验收、使用,对于不合格的产品已作退回,我方从未听客户反映过有质量问题。(3)现中山凯某公司提到质量问题的是指YS-8014-550W,称该产品不符合IP44防水标准,一方面双方从来没有约定产品要达到IP44防水标准,而是按样品生产交付;另一方面双方在交易的2年时间里中山凯某公司从未提出过防水要求,直到2021年5月19日才提出防水问题要求加装油封垫片,属于新的技术要求,中山凯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目的是拖延付款、提货。中山凯某公司则认为:(1)所谓的样品仅仅是产品的外观及设计、功率的大小进行测试,看看是否符合使用要求,并未包括防水问题。防水问题是需经过第三方机构专业检测才能确定的。(2)双方在交易前我方一再强调,本案所涉及的电机产品并非我方直接使用,而是安装到终端客户的设备上。对电机的防水问题我方一直相信东莞力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但电机防水质量问题终端客户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现并屡次遭到投诉要求更换。因为如电机达不到IP44防水标准,在特定的工作环境如有水蒸气产生或潮湿环境会导致电机生锈甚至无法运转,但更换电机也是东莞力某公司提供的防水不达标的电机,更换使用一段时间后又产生同样的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因此我公司才不得不提出方案即加装油封垫片方案。(3)双方经多次沟通没有达成解决问题的方案,我方遂委托安瑞检测认证(广东)有限公司对型号为YY-8014-550W电机进行IP44防水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其他二个型号的产品虽没有检测过,但同样存在防水不合格的问题。
4.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电机是按中山凯某公司确认的样机定制生产。东莞力某公司按定制生产出来样机后已交给中山凯某公司,双方对样机没有进行封样。一审庭审中,中山凯沃能空调称样机已安装在终端客户的设备上,现在无法找到了。
5.就反诉请求,中山凯某公司表示:(1)包括尚未提货的482台电机在内,我方共订货电机13202台,全部都达不到IP44防水质量要求。因此要求东莞力某公司全部更换符合IP44防水质量要求的电机。(2)10万元经济损失是指我方前往天津、江苏、山西、贵州、内蒙古等地维修、更换终端客户有质量问题1104台电机的差旅费用,有员工出差的车票、汽油费发票等票据证实。(3)100万元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是在参照前述维修、更换1104台电机的差旅费用推算出来的费用。(4)因电机质量问题遭到全国各地客户投诉而严重损害了我方声誉,因此要求赔偿声誉损失10万元。(5)律师费60000元是本案的实际开支,要求东莞力某公司承担。就上述第(1)、(2)项请求,一审法院要求中山凯某公司列表明细其所定购电机安装在终端客户的名称、数量、位置、终端客户投诉的内容及维修、更换电机的型号、数量、相应产生的费用等提供给法庭,但中山凯某公司提供的材料未具体反映出前述要求的内容和产生的费用。
6.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山凯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股东为威业可(香港)有限公司;广东凯某公司和广东凯沃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股东均为中山凯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东莞力某公司与中山凯某公司业务往来从2019年6月起持续至2021年底,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案涉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山凯某公司向东莞力某公司定作电机产品,东莞力某公司按要求完成定作电机产品后交付给中山凯某公司,并由中山凯某公司支付款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产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东莞力某公司与中山凯某公司签订的总体协议《采购合同》及每批次《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东莞力某公司定作完成的电机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二是东莞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中山凯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签订的总体协议《采购合同》及每批次《采购订单》、《采购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涉案电机产品须符合IP44防水质量要求。其次,涉案电机由东莞力某公司按中山凯某公司确认的样机进行定作生产。样机生产完成后已交付给中山凯某公司,因当时没有进行封样,中山凯某公司也确认收到电机由东莞力某公司的样机后已全部安装在终端客户的设备上使用,现已无法找到样机,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山凯某公司应承担样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从交易过程来看,双方从2019年6月起开始有业务往来,之后在近二年的时间内中山凯某公司向东莞力某公司大量订购涉案电机,数量超过11000台。即使是如中山凯某公司所说于2021年初接到客户反馈知道电机防水有问题后,中山凯某公司仍于2021年4月26日与东莞力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电机1500台并部分提货、付款,且该《采购合同》也没有明确电机的防水要求。从上述这些行为可推断,中山凯某公司向东莞力某公司定作涉案电机时,并无要求电机达到IP44防水质量要求。
对于中山凯某公司提供的其委托安瑞检测认证(广东)有限公司对电机进行IP44防水检验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的检测样本并非中山凯某公司向东莞力某公司定作电机时的样机,因此即便其提供检测的样本防水达不到IP44要求,也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电机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且该检测系中山凯某公司单方委托,东莞力某公司并不认可。
综上,中山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机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标准,其辩称涉案电机达不到IP44防水要求有质量问题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中山凯某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实涉案电机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而东莞力某公司全部的电机已定作完成。因此,东莞力某公司要求中山凯某公司于10天内提走尚未提货的482台电机、支付全部款项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中山凯某公司、广东凯某公司、广东凯沃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广东凯某公司、广东凯沃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东莞力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经营混同的情形,因此东莞力某公司要求广东凯某公司、广东凯沃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东莞力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
同理,因中山凯某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实涉案电机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且中山凯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具体的所定购电机安装在终端客户的名称、数量、位置、终端客户投诉的内容及维修、更换电机的型号、数量、相应产生的费用等证据,因此中山凯某公司要求东莞力某公司更换符合质量标准的电机并承担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广东凯某公司、广东凯沃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中山凯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东莞力某公司提走电机成品482台,东莞力某公司应提供必要协助。二、中山凯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力某公司款项284880元(提货未付款169200元,未提货电机482台价值115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21年12月5日起以16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4日起以货款115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东莞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山凯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东莞力某公司负担550元,由中山凯某公司负担5694元并于一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东莞力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中山凯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张某与颜某的微信对话记录中,张某于2021年5月19日称:“电机是进水导致轴承生锈卡死。”颜某答复:“进水就没有办法,电机都要烧坏。”张某:“电机泡水我们肯定要测试进水原因,如何避免对吧。”颜某:“你们电机泡水,也是我们的原因?电机根本就不能泡水。”张某:“不上(是)电机泡水而是进水了。”颜某:“电机根本就不能跟水接触。”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东莞力某公司是按照定作人中山凯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涉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是电机产品,属于通用种类物,无证据证明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对于此类产品的防水等级有强制性要求。故涉案定作物的如存在防水质量要求,应基于合同双方的明确约定。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东莞力某公司送样给中山凯某公司验收封样为准,样机数据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中山凯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封样,称其收到电机由东莞力某公司的样机后已全部安装在终端客户的设备上使用。且根据中山凯某公司与东莞力某公司微信对话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双方对于涉案定作物的防水等级有明确的约定。况且从交易过程来看,双方从2019年6月起开始有业务往来,之后在近二年的时间内中山凯某公司向东莞力某公司大量订购涉案电机,数量超过11000台。即使是如中山凯某公司所说于2021年初接到客户反馈知道电机防水有问题后,中山凯某公司仍于2021年4月26日与东莞力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电机1500台并部分提货、付款。一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合同未对定作物的防水等级进行约定,对中山凯某公司主张的质量瑕疵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山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上诉人中山凯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