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永安街新村****。
法定代表人:黄月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娟,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福,住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之一div>
法定代表人:林丽玉,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颜木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终19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银众信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支付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闽0203民初11757号)业经贵院受理。双方债权债务已由贵院判决确认。现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利息已支付完毕,上诉人并无拖欠利息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协议要求,结算利息应转入被上诉人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指定账户。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第一期利息100000元,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第二期利息100000元,两次利息都已经转入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指定的账户。三、在前案中,被上诉人已当庭变更一次诉讼请求,再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即本金以及利息金额。现又另案起诉请求利息,显然违背常理。被上诉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嫌疑。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撤销一审判决。
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鑫科安公司)辩称,本案讼争10万元没有包含在案号(2019)闽0203民初11757号案件中。2019年5月17日的10万元已经折抵2019年4月24日到2019年5月17日的利息,剩余部分抵扣了本金,并没有算到2018年10月24日到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
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即2018年4月25日借款协议约定100万元的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银众信息公司与鑫科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银众信息公司向鑫科安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24日止,银众信息公司每半年支付利息100000元,即于2018年10月24日还款100000元,于2019年4月24日还款1100000元;若银众信息公司逾期还款还息,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同日,鑫科安公司转账支付银众信息公司1000000元。生效的(2019)闽0203民初11757号民事判决认定:银众信息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转账支付鑫科安公司100000元,抵扣本金85534.25元、利息14465.75元,剩余本金914465.75元;于2019年6月4日转账支付鑫科安公司100000元,抵扣本金89778.03元、利息10221.97元,剩余本金824687.73元。一审庭审中,鑫科安公司主张,银众信息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第一期利息100000元,但是未支付第二期利息100000元;银众信息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的100000元用于抵扣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于2019年6月4日支付的100000元亦用于抵扣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业经生效判决认定,鑫科安公司与银众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银众信息公司应当向鑫科安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关于银众信息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因鑫科安公司能够对银众信息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6月4日支付的各笔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表明鑫科安公司未在前一案件向银众信息公司主张讼争利息,生效的(2019)闽0203民初11757号民事判决亦未就讼争利息作出处理,而银众信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讼争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鑫科安公司要求银众信息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
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银众信息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两笔利息总共20万元已经付清,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汇入结算利息指定账户,2019年5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9年6月4日支付了10万元。
鑫科安公司确认收到20万元,但2019年5月17日的10万元先抵扣了逾期利息,在(2019)闽0203民初11757号案件中折抵款项有进行说明,抵扣后实际上是利于银众信息公司的。
另查明,(2019)闽0203民初11757号案件,鑫科安公司起诉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为21041元)。之后鑫科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4687.73元及利息(以824687.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鑫科安公司再次起诉银众信息公司依然是因双方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返还的诉讼标的。但在(2019)闽0203民初11757号案件中,鑫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支付以824687.7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的利息。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支付100万元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银众信息公司虽主张其已支付利息20万元,但20万元支付时间在2019年5月和6月,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在(2019)闽0203民初11757号案件已将其支付的20万元用于抵扣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判决已生效,故其抗辩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已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银众信息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银众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巧铭)
审 判 员 (陈丽英)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 梅)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