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友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友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4民初2553号
原告:中友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1号院YC-0519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务经理。
被告: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新昌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曹李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杰,员工。
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文明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常位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营,员工。
原告中友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友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因欠付原告主体结构劳务费,自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6张由被告一为出票人兼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的汇票6张,分别①票号210513660001620210118823847638,金额为15万元;②票号210513660001620210118823848606,金额为15万元;③票号210513660001620210118823850043,金额为15万元;④票号210513660001620210118823851984,金额为15万元;⑤票号210513660001620210118823853492,金额为20万元;⑥票号210513660001620210118823854573,金额为20万元,以上6张汇票金额共计1000000元。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我公司的总包单位,鉴于其认可了与原告的基础交易关系,故我公司认可上述汇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现我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票据款项。
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欠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未付,对上述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被告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13660001620210118823847638,210513660001620210118823848606,210513660001620210118823850043,210513660001620210118823851984,210513660001620210118823853492,210513660001620210118823854573;票据总金额1000000元;收票人均为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18日;可转让。2021年1月25日,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6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主体结构劳务费。在上述汇票到期日当天,原告向被告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记录各六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友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与出票人被告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支持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友创辉(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付小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