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502民初7953号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财产保全费791元,合计1654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