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菏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8民初5597号 原告(互诉被告):***,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夹斜路以西双河路以北海联商业城1幢C-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C9W55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诉被告)***与被告(互诉原告)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互诉被告)***、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宏杰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120,71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32.50元、护理费2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98.23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2,240元、辅助器具费31,839.40元,以上共计288,520.37元;2.请求判令宏杰公司支付***在2021年5月21日-2022年5月20日停工留薪期内工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700元,2022年5月21日-2023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护理费28,300元,***住院期间另请护工的护理费13,100元,以上共计54,100元;3.请求判令宏杰公司支付***交通费3016元;4.请求判令宏杰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31元;5.请求判令宏杰公司支付***2023年3月-2023年8月,6个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共计36,067.26元;6.请求判令宏杰公司为***补交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7、***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宏杰公司支付***从2023年3月1日起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183.51元,直至***去世;从2023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827.7元,后续应根据国家、省、市关于调整生活护理费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增补,直至***去世。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4月24日到宏杰公司从事管网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宏杰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50元。2021年5月21日上午11时,***在工作时意外被塌方的土方砸伤腰部,后被现场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创伤性截瘫,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因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宏杰公司不依法支付医疗费,***回家***复,***共住院治疗238天。2021年7月26日,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第2021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是工伤。2023年2月2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字[2023]2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8月10日,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3]7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非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另请护工的护理费。事实上,***受伤严重,从腰部以下没有知觉,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即便非住院期间,日常生活需要时刻有人护理,且东明县人民医院、长兴集乡卫生院在***出院时都开具了***需要长期继续康复治疗的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显然不合理。综上,***遭受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遭受工伤时,应获得合理赔偿。 宏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裁决书裁决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之间的生活津贴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伤残津贴也只是计算到退休之日,裁决书裁决的去世之日也无法律依据。 宏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东明县长兴集乡十号村台工程宏杰公司承包后分包***,***又分包给***、***,***为***、***雇佣的人员。2021年5月21日,***意外受伤,后经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日常工作受***、***安排管理,工资也是由***、***发放,***不是宏杰公司员工,宏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宏杰公司不应向***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 ***辩称,东人社工认字第[2021]167号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系工伤,***与宏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杰公司未给***投保任何保险,***受到伤害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公司依法予以支付,宏杰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宏杰公司承包的东明县长兴集乡十号村台从事管网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50元。2021年5月21日上午11时,***在工作时意外被塌方的土方砸伤腰部,后被现场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创伤性截瘫,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因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明县人民医院、长兴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由家属护理,被告未派人护理。其中,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15天(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7天(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8月11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131天(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1月19日),在东明县长兴集卫生院住院25天(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4月5日),共计住院238天。***表示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0,655.29元,宏杰公司安排人员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剩余120,710.24元由***自行支付。案外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11日和2021年6月23日分三次代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7,000元。2021年7月28日,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第2021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宏杰公司。宏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2022年10月27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2022]8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2月2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字[2023]2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再次鉴定结论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与宏杰公司发生争议后,***向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宏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交通费30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31元,辅助器具费31,839.4元,未发工资43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96,692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6,500元,住院医疗费240,655.19元,自2023年3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825元/月、生活护理费2653.20元/月。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0,71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32.50元、护理费2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98.23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2,240元、辅助器具费31,839.40元,以上共计288,520.37元。2、被申请人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2023年3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183.51元,直至申请人去世。3、被申请人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2023年3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2827.70元,后续应根据国家、省、市关于调整生活护理费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增补,直至申请人去世。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向***、宏杰公司送达后,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表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农村居民)和护工护理,***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郑州市中原区忠心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费发票13,100元。宏杰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票有异议,表示没有与家政公司签订的护理合同及费用支出的相关凭证,不能认定实际支出的护工费用,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要求宏杰公司支付交通费3016元,***提供两张共计217元的交通费票据,围绕2799元交通费***未举证。宏杰公司对两张交通费票据(217元)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217元予以确认。***要求宏杰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31元,***提供两张检查费票据,围绕劳动能力鉴定费未举证。 ***表示其受伤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1,839.40元,并提供2023年7月27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7月27日向***出具的菏劳鉴[2023]1335号《辅助器具配置确认通知书》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5张。宏杰公司表示对《辅助器具配置确认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有异议,辅助器具费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另查明,2020年、2022年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分别为74,906元、84,831元。2022年和2023年菏泽市最低工资均为17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互诉被告)***在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已被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后依法鉴定为贰级劳动功能障碍,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再次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互诉被告)***既为工伤,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因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没有为原告(互诉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互诉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均应由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医疗费。原告(互诉被告)***表示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0,655.29元,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安排人员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原告(互诉被告)***自行支付120,710.24,对原告(互诉被告)***要求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20,71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互诉被告)***请求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互诉被告)***每天工资为15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互诉被告)***的月薪工资3262.50(150元×21.75天)低于2020年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74,906元÷12个月×60%=3745.3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互诉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工资应按3745.30元计算,原告(互诉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3,632.50元(3745.30元×25个月)。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宏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互诉被告)***于2023年2月份被鉴定为贰级伤残,原告(互诉被告)***要求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应从2023年3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原告(互诉被告)***伤残津贴3183.51元(3745.30元×85%),直至原告(互诉被告)***去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互诉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互诉被告)***住院238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以100元/天为宜,原告(互诉被告)***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应为23,800元。原告(互诉被告)***请求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支付2021年5月21日-2022年5月20日停工留薪期内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7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互诉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受伤,停工留薪期至2022年5月20日,原告(互诉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共住院238天,停工留薪期内未住院127天,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未派人护理,原告(互诉被告)***要求按每天100元支付护理费共计1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应支付原告(互诉被告)***护理费共计36,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关于2021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函[2021]9号)和《关于2022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函[2022]8号)规定,2021、2022年我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分别为26.10元/日、28.11元/日,原告(互诉被告)***于2021年住院195天,于2022年住院43天,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应支付原告(互诉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98.23元。 关于生活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告(互诉被告)***于2023年2月28日被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贰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互诉被告)***要求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自2023年3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其生活护理费2827.70元(84831元÷12个月×40%),后续应根据国家、省、市关于调整生活护理费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增补,直至原告(互诉被告)***去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互诉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受伤,停工留薪期至2022年5月20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互诉被告)***仍不能工作,并于2023年2月28日被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贰级伤残,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应发生活津贴的期间为9个月。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应支付原告(互诉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为12,240元(9个月×1700元×80%)。 关于辅助器具费。2023年7月27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为原告出具了《辅助器具配置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互诉被告)***可以配置辅助器具。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鲁人社发[2013]37号),结合原告(互诉被告)***提供的菏劳鉴[2023]1335号《辅助器具配置确认通知书》中载明的辅助器具编号、名称和数量,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需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支付限额为42,200元。原告(互诉被告)***要求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31,83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互诉被告)***要求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支付交通费3016元,原告(互诉被告)***仅提供217元两张交通费票据,宏杰公司对该两张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应支付原告(互诉被告)***交通费217元。原告(互诉被告)***围绕2799元交通费未举证,对原告(互诉被告)***的该部分交通费,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互诉被告)***要求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31元、2022年5月21日-2023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护理费28,300元、***住院期间另请护工的护理费13,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原告(互诉被告)***请求补交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互诉被告)***要求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补交一个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要求不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围绕该主张提供的东劳人仲案字[2023]74号仲裁裁决书及中国邮政物流查询单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互诉原告)宏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医疗费120,71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3,632.50元、护理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98.23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为12,240元、辅助器具费31,839.40元、交通费217元,以上共计301,437.37元。 二、被告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2023年3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原告(互诉被告)***伤残津贴3183.51元,直至原告(互诉被告)***去世。 三、被告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2023年3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原告(互诉被告)***生活护理费2827.70元,后续应根据国家、省、市关于调整生活护理费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增补,直至原告(互诉被告)***去世。 四、驳回原告(互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诉原告)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行履行权利的措施,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