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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丰某有限公司、广州喜某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91民初259号 原告:深圳丰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州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深圳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与被告广州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服务费11,5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43.57元(违约金分为两部分:(1)2023年11月未付餐费6,270元,以每逾期一日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为标准,其中自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2日为3,667.95元;(2)2023年11月未付餐费5,235元,以每逾期一日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为标准,其中自202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2日为2,575.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17,748.57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订餐协议》(合同编号:A315-TC-SAS-10-20230706011),《企业订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理订餐服务,被告按照月结的方式在次月1日起向原告结算代理订餐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企业订餐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订餐服务,但被告自2023年11月起拒绝支付原告代理订餐服务费,其中2023年11月餐费为6,270元,2023年12月餐费为5,235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上门催收、出具《催收函》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均拒绝付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关于违约金,因被告仍欠付原告代理订餐服务费11,505元,根据《企业订餐协议》第六条第1.3款约定,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7月12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6,243.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诉至贵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证据目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订餐协议》(协议编号C001231011996782)。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排使用第三方丰某平台订餐及相关配套服务,原告为被告创建丰某平台企业账户,合作期自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被告员工可通过平台向商家订餐。被告员工订餐后,原告会与被告确认订餐人数及金额,由原告向商家转款,并由商家进行配送。每月5日前,原告书面向被告提供被告员工上一个自然月在丰某平台的交易账单明细(包括消费的商家名称、订单数量、订单金额、被告员工自行支付的金额等),被告需要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若被告未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或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账单。 2.协议签订后,2023年8月至2023年12月,原告通过丰某平台向被告员工提供代理订餐服务。 3.202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2023年11月订餐费用账单,被告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对账单金额6,270元表示确认;2024年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2023年12月订餐费用账单,被告通过微信对账单金额5,235元表示确认。2024年1月5日和16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2023年11-12月的订餐费用;202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催收2023年11-12月的订餐费用。2024年6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逾期催款函》。被告通过微信对于《逾期催款函》涉及的2023年11-12月订餐费用11,505元表示确认,但被告表示因经营困难,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订餐费用。《代理订餐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支付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订餐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 原告提交的《代理订餐协议》、相关微信订单记录以及催收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履行代理订餐服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23年11月及12月的订餐费用。现原告向被告追偿餐饮服务费用11,50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代理订餐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延迟一日,支付逾期未付总额的千分之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违约金计算标准。2023年11月的餐饮服务费违约金自2023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2023年12月的餐饮服务费自2024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丰某有限公司支付餐饮服务费用11,505元及利息(2023年11月餐饮服务费利息以6,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2月30日起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2023年12月餐饮服务费利息以5,2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月30日起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广州喜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丰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附: 一、原告证据目录清单 证据1.企业订餐协议;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报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 证据3.2023年11月对账单确认聊天记录及2023年12月对账单确认聊天记录; 证据4.2023年11月对账单确认聊天记录中的附件-对账单及2023年12月对账单确认聊天记录中的附件-对账单; 证据5.2023年11月及12月发票; 证据6.逾期催款函发送聊天记录、及逾期催款函。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付款义务的义务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和方式足额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移送追缴诉讼费的,执行法院将依法启动对义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除计算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以外,将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权利人确认的收款账户,必须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等形式,备注生效判决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