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1民初457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陕西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员工。 第三人:***,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第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xxxxx(以下简称:x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自2023年8月16日起与被告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老乡介绍,于2023年8月16日起在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xxxxx的咸阳车间工作,期间由被告公司人员***负责每日的考勤、工作任务现场安排管理、劳务报酬发放。2023年9月14日原告到xxxxx咸阳车间(该工作地点位于咸阳市渭城区××路××建材城南门东侧500米左右)上班打完卡,坐铁道救援车到西安××村从事抬五米铁轨工作,当天下午13点30分左右,原告***在抬铁轨时被旁边直立的钢管绊倒,致其侧身摔倒,造成左腿受伤。原告认为双方通过微信形成劳动合意,且从事了其指派的工作,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陕西x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xxxxx辩称,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参加工作属实,但其是***让***从劳务市场聘请的临时劳务,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法定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在2024年向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就是提供劳务者赔偿纠纷,在该案中实际是按劳务纠纷主张权利的,说明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对劳务关系是认可,现在再次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6月12日,被告xxx公司与第三人xxxxx签订《铁路营运线施工合同(工务)》,约定由xxx公司自2023年6月12日起为xxxxx进行2023年回收整理钢轨项目工程,将管内轨道更换下道的钢轨进行回收,堆放至指定地点,由xxxxx按照单价每吨220元据实结算费用。第三人***的劳务队以被告名义具体实施该工程,***为劳务队带班班长。原告***于2023年8月16日到该项目从事回收整理钢轨工作,***负责考勤和工作安排及报酬发放。2023年9月14日,原告***在抬铁轨时被旁边直立的钢管绊倒,致其侧身摔倒,造成左腿根部侧面受伤,被送到附件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原告因眼睛疼痛进行治疗。2023年11月20日,原告以xxxxx、***、***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7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再行确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3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月14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的x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诉之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工作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视频、答辩状、《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开庭传票、免责证明、起诉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劳动关系是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是劳动者的主要收入来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原告2023年8月16日起到被告承包的回收整理钢轨项目工作,由带班班长***负责考勤和工作安排及报酬发放,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之间自2023年8月16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自2023年8月16日起与被告陕西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