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7102执异3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新城社区火车站工务车间院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557783601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润亚(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3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申请人:***,女,193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申请人: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住所地西安市陵园路南段104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52149334B。 负责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11060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9号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9449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裁定追加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与陕西西铁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2.裁定中国铁路西安局西安客运段和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对陕西西铁商贸有限公司应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30%人民币15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2民初386号判决书中陕西西铁商贸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裁定***在对陕西西铁商贸有限公司应缴纳公司注册资本40%人民币2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2民初386号判决书中陕西西铁商贸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裁定***在对陕西西铁商贸有限公司应缴纳公司注册资本30%人民币15万元的范围内对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2民初386号判决书中陕西西铁商贸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系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别占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为30%、40%、30%。申请人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了(2021)陕71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680万元,并以人民币680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判决,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撤销申请,2021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2021)陕7102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内,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陕7102执恢32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至今日该案依然分文都没有执行到位。经查,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其中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占出资额的30%,***占出资额的40%,***占出资额的30%。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成立于1993年4月12日,出资人为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客运段经营开发室,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是***。在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中现金人民币是2万元,剩下的都是实物出资,评估价人民币48万元,其中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出资人民币2万元,实物评估价为13万元未到位,***实物评估出资人民币20万元未到位,***实物评估出资人民币15万元未到位。直到今日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三股东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没有出资的迹象。现申请人认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财产不能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未缴出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债权。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追加***、***、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一、申请人所主张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所涉债务是陕西西铁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答辩人并非该债务的当事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第二、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三个股东“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站”出资方式为货币2万元人民币,实物作价13万元人民币;***实物出资20万人民币;***实物出资15万元人民币。事实上在公司设立之初已按照章程约定于1994年12月15日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1994年12月22日陕西宏达会计师事务所对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伍拾万元进行验资,出具了陕宏会验字【1994】第134号验资报告。这份验资报告是对答辩人出资到位的权威证明。其次,1993年4月10日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客运段经营开发室做为“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站”的股东已完成了出资义务,现金出资叁拾万元人民币,有陕西省华瑞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因此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全面、真实地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存在任何出资不实的情况,申请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申请人所主张的债务与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申请人所诉的工程合同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即答辩人的分支机构投资入股的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西安客运段领取有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西安客运段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可管理的财产,可作为诉讼主体独立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本案中,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活动,西安客运段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入股的经营行为属于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有过合意,签署过合同,因此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陕71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80万元,并以6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陕7102执592号,申请标的额为7385506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陕7102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3年4月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陕7102执恢3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陕7102执恢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7月30日,申请人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 另查明,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1995年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认缴出资额20万元,***认缴出资额15万元,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认缴出资额1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1995年1月13日。陕西宏达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12月22日作出陕宏会验字[1994]第134号陕西宏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我们经过检查验证后确认,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单位(公司)截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投入资本额:人民币伍拾万元,外币(写明外币类别)零万元。并附有限责任公司验证资本表。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根据申请人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申请人***、***、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的地址,本院无法与被申请人***、***、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取得有效联系,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2021)陕71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7102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3)陕7102执恢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合议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被申请人***、***、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关于是否应追加***、***、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存在陕西宏达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12月22日作出的陕宏会验字[1994]第134号陕西宏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被执行人的三个股东均已足额缴纳了出资。因此,申请人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追加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本案中,申请人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申请追加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陕西西铁客运石油采购供应站、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客运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