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明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万舍实业有限公司、西安融笙樾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7102民初1248号 原告:陕西明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运潭大道1111号碧桂园锦唐5幢1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W0XDL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破产管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唐延路3号1幢2单元2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W311R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融笙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269号旺座曲江H座10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B0HGFK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82号(西闸口)西铁天久开发公司大院办公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1373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东车辆段,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严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5X23110501N。 负责人:***,该单位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明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森劳务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舍实业公司”)、西安融笙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笙樾实业公司”)、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安装公司”)、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东车辆段(以下简称“中铁西安局东车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森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及破产管理人***,被告万舍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融笙樾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西铁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西安局东车辆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森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舍实业公司、融笙樾实业公司、西铁安装公司向原告明森劳务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84714.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708.71元(以484714.5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之标准,暂从2021年10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6日,实际计算至各被告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中铁西安局东车辆段在被告西铁安装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西铁建筑安装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与被告融笙樾公司(系劳务分包人)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融笙樾公司依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新丰镇西安××段院内“对现有西安东车辆段职工食堂南侧扩建3m,钢框架结构、土建施工、水电暖安装及室外热水管网等图纸包含的全部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除甲供材料及门窗以外的所有材料),工程款(含增值税)为人民币358416.73元,上述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含被告西铁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据融笙樾公司陈述,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万舍公司,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鉴于万舍公司接受融笙樾公司分包的工程后,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明森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故原告明森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人工费用358416.73元。同时,原告明森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购买施工原材料。2021年11月26日,西铁建筑安装公司与融笙樾公司分别签署《西安东丰段大修(改造)项目型钢等材料采购(职工食堂钢构型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XTJA-139,合同价款为69617.04元)、《西安东丰段大修(改造)项目型钢等材料采购(职工浴室真石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XTJA-140,合同价款为29832元)、《西安东丰段大修(改造)项目型钢等材料采购(职工浴室真石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XTJA-141,合同价款为26848.8元),上述合同价款合计126297.84元,且上述金额均由原告明森公司实际支付,上述金额依法应当计入原告明森公司应得工程款。综上,原告明森公司合计应得工程款总额为358416.73元+126297.84元=484714.57元。原告明森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5日向融笙樾公司、西铁建筑安装公司交付案涉工程,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明森公司有权以被告万舍公司、西铁建筑安装公司、融笙樾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484714.5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东车辆段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明森公司有权主张被告东车辆段在被告西铁建筑安装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明森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万舍实业公司辩称:1.陕西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融笙樾实业有限公司在《西安东车辆段的浴室改造和食堂大修项目工程》项目中没有关联。2.陕西万舍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融笙樾实业有限公司在《西安东车辆段的浴室改造和食堂大修项目工程》项目中属于业务往来关系,与陕西明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联。3.陕西明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材料需属实,综上所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融笙樾实业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属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明森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同时向融笙樾实业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项下的工程款及涉案项目采购合同项下的采购款,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风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两类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于以处理。二、明森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向融笙樾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采购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融笙樾实业公司与明森劳务公司从未就涉案项目签署过任何合同,双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项目即西安东车辆段职工食堂南侧扩建改造工程,系由本案被告西铁安装公司承包后,将其中食堂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融笙樾公司,同时从融笙樾实业公司采购食堂的真石漆、钢结构及浴室真石漆。后融笙樾实业公司又将前述劳务施工分包给了万舍实业公司,同时从万舍公司采购前述材料。据此,前述劳务施工项目及材料采购与明森劳务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明森劳务公司并非分包方或合同相对方,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主张融笙樾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融笙樾实业公司已向万舍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结合融笙樾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融笙樾实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万舍实业公司付款的义务,向万舍是因为公司支付完毕了前述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及采购材料款,据此,再次要求融笙樾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明森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前述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材料采购人,其全部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西铁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署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被拖欠工程款项的责任。2021年,我公司将西安东车辆段职工食堂南扩劳务工程分包给融笙樾公司,合同价款为358416.73元。截止目前,我公司已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合同价款支付完毕。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融笙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更换劳务队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发现乙方将本合同转包或再分包给第三人时……”融笙樾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作业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原告,并且存在借用资质违法转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解释只规定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和合同约定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铁西安局东车辆段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西铁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我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始终与其进行合同对接及履行,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我公司与西铁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与西铁建筑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共签署三份合同,包括职工浴室改造合同、职工食堂大修合同、职工食堂南侧扩建合同,我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被告中铁西安局东车辆段与被告西铁安装公司签订《西安东车辆段职工食堂南侧扩建改造施工合同》,编号2021-XDL-119,第一条工程概况,(三)工程内容:对现有食堂南侧扩建3m、长度50m钢框架结构房屋,扩建面积240㎡。(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水电暖安装作业属于劳务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本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森公司将其从西建公司承包的劳务作业中的水电暖安装作业交由***完成,其与***就案涉工程形成劳务再分包关系,该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与明森公司之间的劳务再分包行为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水电暖安装作业,并向明森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明森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其进行折价补偿。由于明森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的水电暖安装作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诉讼期间***申请就其完成案涉工程水电暖安装作业的工作量以及劳务费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应当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明森公司向***折价补偿的金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出具“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确定性意见”涉及造价341670.2元(不含材料),该金额含增值税销项税额28099.3元、附加税1356.46元;“推断性意见”涉及造价87044.03元(不含材料),该金额含增值税销项税额7158.59元、附加税345.57元。***和明森公司对上述“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涉及的费用428714.23元(含增值税销项税额35257.89元、附加税1702.03元)予以确认。***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需说明的问题”中载明的63979.01元(不含材料,含增值税销项税额5261.7元、附加税254元)系其实际完工产生的劳务费,被告应予支付;明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需说明的问题”中载明的63979.01元费用系鉴定机构根据***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系单及变更单作出,相关工程量在现场勘查时无法核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本案中,明森公司应当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折价补偿***。由于明森公司向***支付的费用系补偿款,并非劳务费,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金额之和428714.23元中包含增值税销项税额35257.89元、附加税1702.03元,故明森公司应当在扣减上述税费的基础上向***支付补偿款391754.31元,***收到上述补偿款后无需再向明森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明森公司已向***支付274655元,故其还应当向***支付补偿款117099.31元。原告主张232693.64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存在必要性,原告因申请鉴定案涉工程水电暖安装作业的劳务费支付鉴定费6000元。因明森公司和***在案涉工程水电暖安装作业劳务再分包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上述鉴定费6000元应当由明森公司和***平均分担。关于被告西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西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明森公司,并于2023年7月20日向明森公司支付完劳务费,原告主张西建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万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明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4714.57元,并以484714.5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损失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陕西明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陕西万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