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XX车务段与铜川市XX学校、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2执26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XX车务段,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
负责人:***。
被执行人:铜川市XX学校,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X。
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
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XX车务段与铜川市XX学校、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2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陕02执他5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该案提级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铜川市XX学校向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XX车务段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385000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每年5500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XX车务段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280000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每年4000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铜川市XX学校负担案件受理费6050元,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缴纳案件执行费9155元。
执行中,本院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
1、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XX车务段与被执行人铜川市XX学校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2025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铜川市XX学校的执行。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与传统查控相结合的方式对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5年1月8日,本院到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调查了解,该地现为铜川XX商贸有限公司。
4、2025年1月13日,本院与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其称该公司已长期不经营,现没有能力履行。
5、2025年6月18日,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200XXXX7)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该不动产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6、2025年6月2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XX车务段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没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认可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递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7、2025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铜川市XX学校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经过财产调查,对已控制的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该案自立案执行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373555元;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现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被执行人铜川市XX学校的执行;
二、终结对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铜川市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的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