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安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7102民初443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11060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安车务段,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红庆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0686919955。
负责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安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安车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退票款19.5元,并应赔偿因此事件产生的误工及经济损失费5000元;2.责令二被告在《法制日报》和《陕西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虚心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曝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24日,原告在榆林火车站购票回神木市并支付了票价19.5元,上车检票时才发现是无座号车票。当时售票员既没有说清楚又不释明退票的流程,致使原告无法退票。原告不能接受这种垄断行业无理的,失去公平正义的霸道作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典》第814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的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次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安车务段是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我公司与原告无利害关系,非适格主体。
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安车务段辩称,认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安车务段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车票一张、行程信息提示三张、支付凭证两张、支付记录截图一张。证明目的为原告在2024年11月24日在榆林站购买榆林至神木的车票一张,支付了19.50元,上车后发现是无座。车辆开始运行要求退票,但是车上工作人员无法解决,在乘车过程中一直处于站立状态,此后在同样的车站区间购买了相同的车票也为无座,为了此次诉讼产生了回程的车票费用166元。二被告没有按照车票上记载的时间班次座位号运输旅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这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在2024年9月1日、2024年11月24日、2025年3月23日购买列车车票并支付相应票价,但无法证明在其乘车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或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且其中2024年9月1日及2025年3月23日购买的车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没有退休工资,原告因本案产生了误工费用及经济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三、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往返车票2张、支付凭证两份、行程提示信息两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庭审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33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购买了2025年6月3日及2025年6月10日列车车票并支付相应票价,结合其居住地址及本案庭审时间,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列车上照片2张。证明目的:列车上拥挤的现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反应原告乘坐列车时车厢内的情况,但无法证明该状况对原告的影响程度或损害后果,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4日,原告在榆林火车站购买了当日14时21分开车的榆林站至神木站列车车票,并支付票价19.5元,购票时车站向原告提供行程信息提示一张,载明该列车开车时间、车次、车厢号等信息并注明为无座硬座。
另查明,2024年11月24日,原告于乘车后发现其购买的车票为无座,要求乘务员和列车长为其为其提供乘坐的座位,但当时车内拥挤,工作人员表示无法解决后,原告要求退票。此外原告曾多次往来神木至榆林站并多次购买无座车票。
再查明,2024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的K8204号列车系由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安车务段进行运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车票、行程信息提示、支付凭证、支付记录截图、火车上照片、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在原告购票时铁路部门已向其提供了行程信息提示,上面载明了其乘坐列车的开车时间、车次、车厢号等信息并注明为无座硬座,已尽到说明及提示义务,且被告按车票记载的车次时间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其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或违约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