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7102民初1445号
原告:***,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东段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8174510X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站(以下简称“中铁西安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西安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9.6元、误工费169085.15元(按照原告实际收入46361.72元/月×3月+30000元奖金)、护理费9807元(39774/年计算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5日早上,原告从西安北站南广场进站前往汉中,通过安检、乘电梯至二楼,行走至A20检票口前方,因地面积水致原告摔倒。原告摔倒后无工作人员搀扶,待原告起身后,车站两名保洁拿拖把将地面积水脱去。经检查,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被告保存并提供的视频足以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中铁西安站辩称,一、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24年7月15日7时8分,一名背包女子在西安北站20A检票口前摔倒,即使该人是原告,原告也应当就其主张的地面有积水导致其摔倒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A检票口远离卫生间、饮水处,地面有积水可能性甚小,摔倒处地面平整,往来行人通行均未存在异常,摔倒时的动作形态也不像是因积水滑倒。因此,综合被答辩人所述和监控视频所示,不能证明候车室地面有积水。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旅客提供了安全的乘降环境,站内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并通过广播等多种方式宣传提示旅客安全注意事项。原告排队检票的等候区域地面硬化情况与照明设备良好,使用洗地机清洁地面不间断清扫烘干,基础设施设备情况能保证旅客正常候检安全。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摔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项目与金额,被告不予认可。不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项目与金额都应当提供完整充分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还应提供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生于1963年,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劳动获得报酬,以及确因受伤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年薪制,工资收入是否减少并未实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医院未嘱咐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提供医嘱、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4日,原告***购买西安北-汉中的G××号××车08A二等车票,发车时间2024年7月15日7时25分,检票口20A。2024年7月15日7时8分45秒,原告***行至20A检票口前方不远处时摔倒,7时9分,原告***起身后检票乘车。7时10分18秒,北客站保洁在原告***摔倒处打扫至7时11分53秒离开,期间有其他旅客不间断从此处路过。2024年7月15日,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右外踝骨折(撕脱性)、右踝关节痛、左膝关节痛。7月16日,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右外踝骨折(撕脱性)、右踝关节痛、左膝关节痛。建议:患者拒绝石膏固定,嘱自购右踝支具外固定治疗,口服药物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需支具外固定4-6周后拆除并复查DR,拆除后4-8周时间进行功能锻炼并逐步恢复正常活动,8-12周后复查DR……。2024年8月15日,西安高新医院门诊诊断证明显示:右外踝尖骨折,建议:继续休息……。2024年7月16日,原告***就其在北客站摔倒一事进行投诉,投诉单号YKCS2024071600000041,投诉内容“7月15日早上7点5分到20分之间,我从南广场进站,安检后上电梯到二楼,一直往北走,我行走到A20检票口正前方,地面积水导致摔倒,没有一个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我爬起来离开后两个保洁才过来拿着拖把一起拖地……”。2024年7月20日,“李主任北”给原告短信回复“您好,女士。我昨天已经催科室了,周一有人联系您”,原告***回复“好的,谢谢!”。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车票详单、投诉进度查询单、答复短信、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聘用协议、请假条、收入证明、误工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原被告提交的视频、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铁西安站是否应当对原告***在其候车厅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比例如何分配。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或者管理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公司,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中铁西安站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铁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具有在候车厅及乘车附随场所的合理范围内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如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后果发生时,其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其次,从原被告提交的视频能够证实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7时8分45秒在20A检票口前方不远处时摔倒,7时9分,原告***起身后检票乘车前往汉中,后于当日下午在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撕脱性)等,即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已经产生且与此次摔倒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次,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来看,被告中铁西安站保洁于同日7时10分18秒至7时11分53秒仅在原告***摔倒之处打扫,而非按保洁作业安排对候车厅进行日常清理,根据一般认知,可以推定原告***摔打之处被污染的可能性较大(地面有水)。最后,无论在原告***摔倒之前、之时、之后,此处均有其他旅客不间断经过且无类似事件发生,加之从视频看,原告***在摔倒之前有长时间看手机的举动,且原告作为成年人系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综上,被告中铁西安站应当对原告***因在其管理场所内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侵权责任。关于对赔偿的内容及数额的计算和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05.1元,由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支持;2、营养费225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a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标准为30元/日;3、护理费4903.64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a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原告主张标准参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774元计算合理,即4903.64元;4、误工费113942.67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a规定,结合原告的工资流水、高新医院、汉中铁路中心医院的病案,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员工年终奖考核及奖励实施方案,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的平均收入为40030.89元/月,但是误工期内原告仍由工资收入为2020元/月,累计6150元,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13942.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30000元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年终奖不是一般工资性收入,它与企业是盈利、规章制度、企业考核等挂钩,即年终奖非稳定性、规定性收入,不应作为因侵权造成误工损失的范畴;5、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配套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遭侵害并致踝部骨折且并未造成伤残等严重的后果,且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1801.41元,由被告中铁西安站承担40%,即4872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872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原告***承担1300,由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站负担46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