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028民初2531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响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响石镇,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住所地:隆昌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隆昌市水利局职工,住四川省隆昌市,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隆昌市“石盘滩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3年度项目”工程。被告***系项目副经理。原告向该项目新建右干渠2号支渠工地供应河砂、碎石。由工地管理人员签收。2016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一欠原告货款537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信德公司辩称:1.信德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货款;2.***不是信德公司员工,信德公司也从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或者进行结算,***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信德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信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是项目副经理,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也是***聘请的;2.***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信德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信德公司承担;3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述称:1.原告***与我局没有直接合同关系;2.原告确实多次向我单位反映过案涉款项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砂石运输业务。2015年,***负责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在建设黄家镇莫家村境内时,经证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双方谈好条件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砂石。2016年2月5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与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办理结算,***应收河砂、碎石款共计53730元,双方并在《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因收款事宜多次到第三人处反映情况,并到被告信德公司反映。2021年4月6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4320元,余款49410至今未收到。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5年1月,信德公司中标“石盘滩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3年度项目”,并向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函,明确成立“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石盘滩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3年度项目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右干渠二号渠、东干渠、高洞提灌渠)。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单、川信德(2015)10号文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信德公司辩称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结算后多次(2018年元月、2019年元月等时间)到第三人处要求支付欠款;且被告***也不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信德公司此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谁承担。首先,原告于本案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究竟是***还是信德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及合同结算时均是与***或***聘请的人员进行,其所能认识和预见到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原告自始至终是在和***做生意。对结算单虽然没有***签名,但***认可其聘请人员进行结算的事实,故被告***依法负有支付本案欠款的责任。其次,被告信德公司在案涉砂石买卖过程中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或事后追认的行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信德公司员工以及其行为受被告信德公司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被告信德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或买卖合同行为的委托方,该买卖合同对被告信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信德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义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49410元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4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