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524民初3106号
原告:钟某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毕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叙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叙永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钟某某、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叙永江门分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叙永江门分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运输费52434元,并从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陈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叙永江门分公司承建叙永县某某镇某某村高标准农田工程,二原告为其运输材料,2022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72434元,定于2022年年底结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524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付二原告运输费是事实,这个钱应该由我来支付,但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得到钱,没有把钱拿给我,我就没有钱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叙永江门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2日,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叙永县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中心签订《叙永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叙永县江门镇、天池镇、落卜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雇请二原告为其运输混泥土。2022年12月7日,经被告陈某某与二原告结算,被告陈某某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钟某某、毕某某运输费72434元,于2022年年底付清。被告陈某某在欠款处签名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20000元运输费,尚余52434元运输费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人口信息、被告中科信德及某某江门分公司企业信息、拖拉机行驶证、叙永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叙永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三方协议、《欠条》以及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二原告受被告陈某某雇请为其运输混泥土,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二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之间依法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运输的义务,经过双方结算确认了被告陈某某尚欠二原告的运输费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尚余52434元运输费至今未清偿,被告陈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的行为给原告实际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年底,被告陈某某逾期之日为2023年1月1日,原告主张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因中国某某银行自2019年8月起未再发布该利率,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从逾期之日即2023年1月1日起、以未付运输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运输费清偿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叙永江门分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方系被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叙永江门分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毕某某运输费524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23年1月1日起、以未付运输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运输费清偿止);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