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8民初1816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工(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遂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23日至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依法终止期间内具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3.某乙公司立即向王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4200元;4.某乙公司立即向王某某支付未发工资27615.52元(自2022年1月至劳动合同关系被依法终止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7日);5.某乙公司立即向主管部门补缴王某某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6.某乙公司立即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675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77490.52元)。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5月31日起王某某入职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共同安排在其承包工程遂宁唐家渡暨某某项目部从事保洁工作,与其配偶段某某同共同在该项目部工作。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享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某乙公司自王某某入职至今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某某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王某某于2022年5月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被受理,但至今仍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某要求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2.王某某在2022年1月以后未有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工作岗位,其已用行为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结,终结的原因系王某某自行离职。因此王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王某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4.王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5.而王某某要求某乙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段某某同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某乙公司上班。2017年7月25日,王某某作为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生效日2017年8月1日起至完成遂宁市唐家渡项目部砂石拌和及防洪堤、排涝闸工程分包具体工作任务(一次性临时劳动)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清洁员,月工资标准为2850元;同时约定,某乙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王某某自愿放弃在企业所在地的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回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缴纳社会保险,某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履行承担王某某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每月将社会保险费用和工资按时足额打入其本人的工资卡,王某某如果回其户口所在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则将有关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交某乙公司保管备查,如果没有回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缴纳社会保险,则今后有关社会保险争议事项与本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王某某本人负责。王某某工作期间,某乙公司未为王某某购买社保。
2021年12月29日,王某某丈夫段某某同患病。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5月,王某某一直陪同段某某同看病治疗,王某某负责照顾其丈夫段某某同。王某某未返岗,某乙公司亦未通知要求其返岗。2022年3月7日,王某某与段某某同被某乙公司踢出工作群。
庭审中,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工作场所照片;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中国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唐家渡暨某某项目部代某乙公司向王某某发放自2017年9月至2021年11月共计51笔月工资,共发放143061元;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货期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7年6月7日,***向王某某转账797元;2017年7月11日,***向王某某转账2850元;2017年10月9日,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先后向王某某转账两笔2850元,分别标注8月工资、7月工资;4.备注名为“中科信德遂宁项目部”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显示,2021年12月23日18时05分,备注为“***”说:“通知:所有楼站操作手,调度,实验室人员(包括实验室辅助工)明天上午9:00到下面实验室参加曾主任组织的《针对混凝土搅拌常遇问题的讲解》进行学习和交流!”,2021年12月24日11时47分,王某某回复:“收到”;2021年12月27日8时32分,备注名为“兵哥”说:“通知后勤人员今天中午12.30分在项目会议室学习,库房,门卫,厨房,保洁希按时到会。”王某某于当日9时22分回复:“收到”;2021年12月30日10时31分,备注名为“***”说:“@王某某照顾好仕同,转达大家对他的关系和问候”,王某某回复“嗯,谢谢@***”。某乙公司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反映工作地点;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王某某2021年平均工资为2850元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项目负责人,某乙公司未查询到与提交截图对应的信息,该群聊截图未反应微信群基本信息的页面,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某乙公司的工作联系群。
2022年5月31日,王某某以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为第三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5月23日至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依法终止期间内具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3.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4200元;4.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未发工资13758.62元(自2022年1月至劳动合同关系被依法终止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27日);5.被申请人立即向主管部门补缴申请人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6.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250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62208.62元)。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某乙公司邮寄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但该邮件显示为“退回妥投”。2022年10月25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结案证明,载明“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2年6月1日受理,现法定时限已届满,本委尚未结案”。
本院同期受理的关联案件,(2022)川0108民初18675号,原告段某某同与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9日,段某某同因突发胸痛前往遂宁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主动脉夹层(DebakeyⅢ型);双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旁腔梗;动脉广泛性粥样硬化,出院中医诊断:主病胸痹心痛,主证:气虚血瘀,出院后处理建议:外院继续正规诊疗。2021年12月30日,段某某同前往遂宁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于2022年1月1日出院。2022年1月1日,段某某同前往四川绵阳某某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主动脉壁内血肿A型,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升主动脉扩张,4.主动脉钙化,5.腹腔干动脉狭窄,6.左锁骨下动脉狭窄,7.心包积浓,8.胸腔积液,9.鼻窦炎。出院后医疗保健建议:低盐低脂饮食,卧床休息为主,避免剧烈活动,保持情绪平稳,戒烟戒酒,规律服用降压药物并监测心率血压变化,出院后2周、1月、3月、6月、12月等复查主动脉CTA等检查,合并其他疾病到相应科室门诊就诊,若有不适,及时就医。共计住院13天。2022年1月21日,段某某同于四川绵阳某某医院门诊就诊。2022年1月26日,段某某同于四川绵阳某某医院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用共计1706.24元。同日,段某某同在四川绵阳某某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2.78元。
2022年1月27日,段某某同于四川大学华西某某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用共计5226.68元。同日,段某某同在四川大学华西某某住院治疗,于2022年2月8日出院。2022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7日、3月1日,段某某同先后于四川大学华西某某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用共计4284.08元。2022年3月17日、3月21日,段某某同先后于四川绵阳某某医院门诊就诊,个人现金支付门诊费用共计70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共计8元。2022年5月6日,段某某同于四川大学华西某某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用共计3956.47元。
2022年5月25日,段某某同于四川绵阳某某医院门诊就诊,个人现金支付门诊费用6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8元。同日,段某某同在四川绵阳某某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5月31日出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逾期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征收和如何征收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管理职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和反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起点;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三、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27日的工资;四、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应予支付,如何计算;五、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公司差额。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起点。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交易清单载明,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领域劳动合同》载明的生效日2017年8月1日之前,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仍向王某某支付2017年7月工资,同时***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1日分别向王某某转款797元、2850元,至于某乙公司辩称不能确定本案中转款的***是否与其项目负责人***为同一人,因双方认可的月工资标准及***转账金额可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自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即确立。某乙公司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仍向王某某支付工资未做出合理解释,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王某某的实际入职时间。王某某日工资标准为131元(月工资标准2850元÷21.75天),结合***于2017年6月7日向其支付2017年5月工资797元,因此王某某的实际入职时间应以2017年5月31日往前推算6个工作日(797元÷131元/天),即王某某主张于2017年5月23日入职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管理者的身份和权限,员工档案、入职履历表、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资料均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但除了劳动合同以外,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的实际入职时间。本案中,王某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本院认为,王某某因段某某同患病一直陪同照顾,并未再返岗上班,未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王某某也未向某乙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明确休假日期。王某某从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5月,时间间隔长达5个月,双方互不联系协商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31日又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自2021年12月29日起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2022年1月14日段某某同经治疗病情基本稳定后,王某某也未与某乙公司连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认定王某某系以实际行动离职,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27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因王某某未实际提供劳动,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王某某请求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王某某以自身行为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王某某于2022年5月31日又向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两个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本案,王某某自2017年5月23日入职,某乙公司直至2017年7月25日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某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王某某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王某某于领取2017年6月工资或入职满一个月后某乙公司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其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至2022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