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722民初2769号
原告:宣汉县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宣汉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诸某某,女,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宣汉县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务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某某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支的工程款896,4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4日,原宣汉县星源水利建设管理站与原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宣汉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南昆、胡家、五宝、毛坝等供水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供水枢纽、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工程等”。后经达州市监察委员会纪律审查发现,其中原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胡家场镇供水工程中超收工程款3,258,300.00元,并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退回大部分工程款,现仍有896,409.00元工程款未予退回。2022年3月25日,原宣汉县星源水利建设管理站变更名称为“宣汉县某某水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28日,原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款项,但均无果。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宣汉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南昆、胡家、五宝、毛坝等供水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达成了仲裁条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时未向法院声明有仲裁条款,现被告提交了双方的仲裁约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宣汉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南昆、胡家、五宝、毛坝等供水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第1款约定“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了明确的仲裁协议,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某某水务公司应当按照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宣汉县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宣汉县某某水务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6,50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