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12748号
原告: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站北东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庄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6层607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明,职务不详。
原告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德公司)与被告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信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信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预付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5月19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原告和被告磋商签订《展览展示厅设计制作合同》,磋商文件约定被告承揽原告办公楼展厅的设计及施工工作,总价款为132570元,其中设计费为15000元。同时,磋商文件约定,被告完成展厅方案设计并通过原告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后,被告进场并开始下单生产安装。为尽快完成展厅的设计及施工工作,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3月18日提前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但被告因各种借口和原因,迟迟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且无法完成磋商文件约定的设计和施工工作。原告为了推进展厅的设计与制作工作,迫于无奈将展厅设计与制作工作重新委托第三方完成。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该《承诺书》签署后的5日内向原告退还预付款20000元,若逾期未退还,被告愿意每延期一天,按退款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中科信德公司和***公司磋商签订《展览展示厅设计制作合同》,由***公司承揽中科信德公司办公楼展厅的设计及施工工作,总价款为132570元,其中预付款30000元。2021年3月18日,中科信德公司向***公司转款30000元,并备注6楼展厅设计。
中科信德公司与***公司就退款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中科信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中科信德公司同意***公司于签署《承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设计施工预付款20000元,若逾期未退还,***公司愿意每逾期一天,按退款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中科信德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
以上事实有中科信德公司当庭陈述、转款凭证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向中科信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公司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退还设计施工预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科信德公司要求***公司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金实际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中科信德公司要求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设计施工预付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