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
上诉人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4民初2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陕0424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以及(2019)陕0424民初2403号民事裁定,指令其他法院重新审理;2、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乾县人民法院以不享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的上诉,后经咸阳中院认定,乾县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此案。原告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以(2018)陕0424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属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指令其他法院重新审理。
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乾县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17)陕0424民初552号。2017年5月15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24民初552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提供被告***住所不明,无身份信息为由,驳回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25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民终1313号民事裁定,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4民初5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乾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9月5日,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立案案号(2017)陕0424民初1650号。2018年2月27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24民初1650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提供被告***住所地址不明,无法进行有效法律文书送达及查明案件事实为由,驳回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14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4民初16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乾县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7月27日,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立案案号(2018)陕0424民初1618号。2018年11月23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24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以被告高红海现为香港居民,乾县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2018)陕0424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8日,原告就本案又向乾县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案号(2019)陕0424民初2403号。乾县法院受理后,向原告做了充分的释明,告知原告本案系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8年11月23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24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就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至乾县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乾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4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如不服,应申请再审。上诉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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