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03民初6039号
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7月27日双方共同出具对账单对被告截止2019年11月30日欠付原告销售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款20733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双方共同出具《对账单》确认后即2020年7月27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款207334.8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36元,由被告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陕西恒泰声光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炜 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