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3民初910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环城东路东城段3号广汇商贸中心1栋1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海市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南路3328号13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被告珠海市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润昌公司、都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9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11日医药费163.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位于凤岗雁田鹏程上花园项目工地工作,负责电焊,工资280元/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工作至2021年9月因原告去凤岗医院看病无法报销医疗费163.8元,因而得到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使原告劳动没有医疗保障,同时被告提出改变劳动报酬,使原告被迫离职,时间是2021年9月29日,但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未全额支付,原告于2021年底、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3日、2022年9月15日与工地负责人***多次追索未果。2022年9月22日到凤岗仲裁立案,受理后被告要求和解,后被告于原告仅就工资支付达成一致,原告撤诉。原告后于2022年10月8日再次立案,仲裁驳回。原告认为被告于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在追索维权,且于2022年9月22日已经向凤岗仲裁提起立案,凤岗仲裁也于2022年9月29日同意受理,因此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凤岗仲裁按时效已过是草率和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处理。 被告润昌公司、都昌公司共同辩称,润昌公司是工程总包,包给都昌公司劳务,都昌公司包给***水电工程,工人由***自己聘请如有纠纷由***自行承担。***聘请***从事电焊工作,当时入职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与***口头议定,工价上班时间等,如有违约由***承担责任。***因有事离开公司没有告知公司也是自动离职,公司没有辞退,都是和***讲好才离开公司的,公司都不知情。***当时结清工资时,已承诺了决不反悔。劳动关系时间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9月29日,但***起诉时间是2022年10月8日,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针对***要求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2022年12月15日凤岗劳动仲裁庭己裁决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本公司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因***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自动离职根本谈不上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医药费的问题,在发生的时候根本没有人告知公司管理人员,公司根本不知情,在看病时也没有人告知公司,包括***本人也没有和公司任何一个人说,如果是在工地受伤公司肯定会负责报工伤保险的,决不让工人自己承担费用,但现在***说要公司承担医药费,因真实性不明,故公司不承担。 相关案情 被告润昌公司、都昌公司提交《鹏程上花园(一期)项目分包合同》,载明被告润昌公司将案涉鹏程上花园(一期)1-2号商业、住宅楼、3-7号住宅楼、8-12号商业住宅楼、13号垃圾房、14-15号配电房、16号地下室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都昌公司。2021年3月9日,被告都昌公司将案涉鹏程上花园(一期)部分水电工程发包给案外人***。 原告***称其于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在案涉鹏程上花园工地工作,工资按280元/天计算,共计上班135天,总工资37800元,现均已支付完毕。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由案外人***负责安排其每日工作、结算工资。2021年9月8日,原告***因发烧前往凤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63.8元。2021年9月29日,因案外人***告知原告***以后计工按照包工计算,原告***随于次日收拾行李自行离开工地。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主张与被告润昌公司、都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医疗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发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确认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上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付出劳动获得报酬;二是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被列为用人单位的组成人员,担任一定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指挥、接收管理,与劳动过程没有直接联系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分析,无论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并非与发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不属于发包单位组成人员,不接受发包单位指挥和管理,因此,本案润昌公司、都昌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即案外人***招用的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诉请被告润昌公司、都昌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