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熟支执字第0021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月明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晋阳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
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支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书,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5月底前给付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货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人民币99782.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9782.4元,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拖欠工人工资而停产,其公司机器设备等资产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被法院查封,现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待司法拍卖成交后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发放执行款项。另经查被执行人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计人民币99782.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熟支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