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林国际林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林国际林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105知民初11号 起诉人:北京中林国际林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宁夏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5年2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北京中林国际林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北京中林国际林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宁夏连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中林国际林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编制费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099.3元(从2021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25年1月13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5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34099.3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宁夏连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北京中林国际林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连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编制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夏连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林国际林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石梁建筑石料用灰岩五矿项目(滚动式开发三期)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编制”项目提供编制服务,编制费用为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北京中林国际林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宁夏连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北京中林国际林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编制服务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北京中林国际林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连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双方签订的《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编制及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争议处理,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选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的签订地为银川市,约定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合同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银川市西夏区,双方的争议也与银川市西夏区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中林国际林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