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健家建材有限公司

中山市健家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民终4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健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顺景工业区(信城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健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健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健家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845.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58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健家公司,入职当月,健家公司就将已盖章的劳动合同给***签署,但***始终未将劳动合同交回给健家公司,后经行政人员多次敦促,***以劳动合同找不到为由拖延。2016年3月,健家公司再次准备了劳动合同交给***签署,行政人员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通过QQ聊天催促***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表示不签。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因***恶意拖延导致,因此健家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健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健家公司无须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845.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58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健家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4月1日,健家公司通过QQ聊天催促***补签劳动合同,***于同年4月1日明确表示拒绝签订。2016年4月12日健家公司通过QQ群向***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所收取的工资为33845.5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197.93元。2016年5月5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健家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767.11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897号仲裁裁决,裁决健家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33845.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58元。健家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健家公司主张在***入职时就向其提供了一式两份劳动合同要求其签署,***不予确认,且健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在健家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于2016年4月1日明确表示拒绝补签的情况下,健家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845.5元。同时,健家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有权获得经济补偿6197.93元。由于***在仲裁时仅主张5858元,于法无悖,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健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845.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8元,合计39703.5元;二、驳回健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健家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健家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健家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健家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健家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健家公司称入职时就提供劳动合同要求***签署,可***一直拒不签署。***对此不予确认,健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健家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通知***补签劳动合同,***于次日表示拒绝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规定,在***不与健家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健家公司应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日,截止时间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一审判决健家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但认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截止日期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属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健家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健家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健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健家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健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