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昊某某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苑5号楼6层6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昊**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航天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航天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航天石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但昊华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前从未收到过起诉状、证据等,剥夺了其答辩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一审法院判决昊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错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航天石化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2021年5月12日,双方就应付款项事宜召开会议对往来款财务对账,昊华公司欠航天石化公司应付款,即为未还款本金金额,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已默认无其他款项支付义务。另外,航天石化公司当庭变更利息计算标准,由年息6%变更为LPR的1.3倍,一审法院未阐明原因即全部支持。3.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昊华公司应付款时间,认定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21年1月1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改判四份《设备购销合同》中分别约定四期或五期分期付款,最后一期应付款时间均约定为成套设备正常运行投运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的(以先到期为准)10个工作日内。根据2021年5月12日的会议纪要,2021年初装置运行,即使按照设备正常运行投运一年的计算标准,付款日也应为2022年1月1日后。根据会议纪要,除第一笔计划于当月支付的10万元欠款外,昊华公司与航天石化公司约定,昊华公司等装置投产平稳运行后预计每月支付航天石化约2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约定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双方已对昊华公司发应付款时间做变更,除第一笔10万元外,昊华公司的付款义务在装置投产平稳运行后才触发,但航天石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装置投产平稳运行的时间,尚不能证明昊华公司在航天石化公司起诉时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航天石化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航天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华公司支付合同款2737236.46元;2.昊华公司以273723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136862元,计算公式为2737236.46元×6%÷12×12=164234元);3.昊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5年,航天石化公司与昊华公司共计签订4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航天石化公司向昊华公司提供金额分别为692000元、600万元、283000元、119万元的100kt/a不饱和树脂造气装置锁斗循环水泵、洗涤塔循环泵、不饱和树脂造气装置破渣机、不饱和树脂乙二醇单元草酸酯原料泵设备、不饱和树脂黑水角阀和灰水、黑水、渣水调节阀;四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货款分5期和分4期支付,最后一期货款均约定于成套设备正常运行投运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以先到期为准)10个工作日内支付。航天石化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4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6年底前运至昊华公司指定地址。截止2021年4月30日,昊华公司共计拖欠航天石化公司货款2737236.46元未付。案涉四份合同涉及的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成,用***公司乙二醇生产线,2021年初运行。昊华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与航天石化公司进行磋商,昊华公司计划于当月支付航天石化公司10万元,等装置投产平稳运行后,预计每月支付20万元。但昊华公司仅交付航天石化公司一张金额为31117.38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欠款2737236.46元未付。诉讼中,航天石化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由年息6%下调为同期LPR的1.3倍。 一审法院认为:航天石化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昊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航天石化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航天石化公司要求昊华公司给付货款2737236.46元及按照同期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昊华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昊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航天石化公司2737236.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3723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卷宗显示2022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向昊华公司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邮寄起诉状等材料,该邮件于2022年4年17月日被签收。2022年7月22日,一审法院向昊华公司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该邮件于2022年7月28日被签收。上述两次送达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均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华公司表示收到了一审开庭传票,但因其自身原因不出庭参加庭审,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向昊华公司的同一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和一审判决书,且均显示已被签收,故昊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送达起诉状等材料、违法缺席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昊华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二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昊华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航天石化公司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航天石化公司于一审变更利息主张标准,系下调利息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昊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昊华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昊华公司上诉主张会议纪要载明2021年初装置运行,故应自2022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货款均约定于成套设备正常运行投运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以先到期为准)10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各方陈述,航天石化公司于2016年底之前即已完成供货义务,故货到现场18个月的时间先到期,早于会议纪要载明的2021年初装置运行时间,因此航天石化公司统一以2021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昊华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1.76元,由上诉人昊**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