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3737号 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石化公司)诉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石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昊华公司支付合同款2737236.46元;2.要求昊华公司以273723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136862元,计算公式为2737236.46元×6%÷12×12=164234元);3.要求昊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航天石化公司与昊华公司于2014年以来共签订4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92000元、600万元、283000元、119万元,共计816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航天石化公司向昊华公司提供了全部合同产品,但昊华公司仅支付部分合同款,尚欠2737236.46元至今未支付。航天石化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发送催款函件、当面交流的方式催促昊华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昊华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合同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昊华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案件事实,航天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设备购销合同、询证函、会议纪要、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付款凭证、交货凭证。经审查,航天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015年,航天石化公司与昊华公司共计签订4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航天石化公司向昊华公司提供金额分别为692000元、600万元、283000元、119万元的100kt/a不饱和树脂造气装置锁斗循环水泵、洗涤塔循环泵、不饱和树脂造气装置破渣机、不饱和树脂乙二醇单元草酸酯原料泵设备、不饱和树脂黑水角阀和灰水、黑水、渣水调节阀;四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货款分5期和分4期支付,最后一期货款均约定于成套设备正常运行投运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以先到期为准)10个工作日内支付。航天石化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4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6年底前运至昊华公司指定地址。截止2021年4月30日,昊华公司共计拖欠航天石化公司货款2737236.46元未付。案涉四份合同涉及的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成,用***公司乙二醇生产线,2021年初运行。昊天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与航天石化公司进行磋商,昊天公司计划于当月支付航天石化公司10万元,等装置投产平稳运行后,预计每月支付20万元。但昊天公司仅交付航天石化公司一张金额为31117.38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欠款2737236.46元未付。 诉讼中,航天石化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由年息6%下调为同期LPR的1.3倍。 本院认为:航天石化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昊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航天石化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航天石化公司要求昊华公司给付货款2737236.46元及按照同期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737236.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3723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5.88元(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