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1372号
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41号院1号楼三层31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平,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801-3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瑜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装备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艳、沈耀平,被告天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02000元及利息(以70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关盘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开门盘阀等产品和备件。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设备已经超过了保证期。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7020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催讨、当面交流、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天沃公司辩称:对主张的货款金额702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航天装备公司向天沃公司供应开关盘阀,就此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三份《开关盘阀供货合同》。航天装备公司已经供货完毕,双方一致确认结欠航天装备公司货款702000元。现航天装备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涉诉。
上述事实,有三份《开关盘阀供货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航天装备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合同的预付款的支付是一一对应的,之后的货款是混同支付的。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9年3月13日,通过电汇支付。天沃公司应付款的日期最晚是2017年10月份,是2015年7月16日的合同。三份合同均是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先支付20%,出厂前再付20%,到货后付20%,安装调试30%,最后是10%质保金。第一份合同,最后一批货是2015年5月8日送到的,我们按照最长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满是2017年5月8日。第二份合同,最后一批货是2015年8月10日送到的,也是按最长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满是2017年8月10日。第三份合同,最后一批货是2015年10月30日送到的,同样按24个月最长质保期,质保期满是2017年10月30日。为此,2018年11月7日曾发函要求付款,为此提供了EMS邮寄面单复印件。天沃公司认为没有看到函件。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2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支付。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提供的EMS邮寄面单无法查询,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曾发函催讨过,故利息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关于利率,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故原告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2000元及利息(以7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茅冬梅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2。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