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初90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41号院1号楼三层31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奇,男,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航天石化装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被告航天石化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人民币;3. 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由被告承担;4. 依法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从1996年开始历经10余年的研究、试验、改进,发明和制造了新一代的乙烯急冷油过滤器,突破了国际上原有技术的瓶颈,并成功应用于天津石化及镇海炼化,效果良好。通过天津石化及镇海炼化的运行考核后,原告还特别申报了专利。2012年5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专利号为ZL201220198663.5,名称为“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目前本专利处于正常有效状态。2020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生产、制造、销售、投标的乙烯装置急冷油过滤器(或称:焦渣过滤器)与本专利的上述专利产品一致。被告未经原告的任何许可,擅自使用本专利的技术,制造、销售与本专利一致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航天石化装备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原告证据3是由案外的三方共同签订的,被告不是协议方。该协议对于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产品。证据3证明协议卖家才是技术方案的提供者。2. 被告的在先技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对于清洗介质口的设计是一致的,公开了涉案专利中清洗介质入口的技术手段。“反吹”是指吹扫掉附着在滤网上的液体或固体颗粒,因为其与被过滤介质的流动方向相反,所以叫“反吹”,并不是指从下向上吹。在原告申请专利以前,被告就已经完成掌握了原告图纸证据上的技术方案。3. 证据3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证据中的被告技术方案因为缺少“上下筒体一体成型”和“下滤筒安装在排渣口的盲法兰上”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权3中的“气口A和气口B”技术特征、权4中的“气口A为反吹气口,气口B为干燥气口”、权5中的“刮板/刷架为直板式或螺旋式,采用不锈钢材料制成”等附加技术特征,在原告证据中也没有显示。4. 即使认为被告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也享有先用权。被告已经在专利申请日前掌握和使用被诉的技术方案,被告在武汉项目中使用的技术方案与被诉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差异。被告的生产并未超出原有的生产规模。5. 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点主要在于圆锥体下筒体和下滤筒结构,被告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掌握这个技术创新点。将下筒体设置为圆锥体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被告在武汉的技术方案已经实现了下滤筒结构,被告的武汉项目已经全部掌握了涉案专利的创新点,就当拥有先用权。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据中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而且原告图纸证据中显示的技术方案是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以前已经使用的技术,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证据2.涉案专利年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证据3.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惠州炼化二期2200万吨/年炼油改扩建及100万吨/年乙烯工程100万吨/年乙烯装置(简称惠州项目)急冷油旋液分离器/急冷油旋液分离器过滤器技术协议,证据4.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证据5. 原告律师费委托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证据6.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的状态。被告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7.惠州项目《急冷油旋液过滤器分离器》的产品合格证,证明目的同原告证据3,被告针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被告航天石化装备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框架协议(采购订单)及附件;证据1-2. 静置器质量证明文件;证据1-3.静置罐装配图,以上证据证明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已用于武汉项目。证据2-1.
武汉分公司急冷油旋液分离器技术附件;证据2-2. 在1998年第4期《石油化工设备》上发表《自动清渣过滤器研制及应用》;证据2-3“大流量直板式自动清焦急冷油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上证据证明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经使用了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证据2-4. 被告公司资质证书和荣誉证书,证明被告的技术实力;证据2-5. 被告公司2011年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在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生产规模。证据3-1.被告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的技术实力和生产规模;证据3-2.武汉石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经使用了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证据4-1.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2011年的技术实力和生产规模。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惠州项目《急冷油旋液过滤器分离器》的产品合格证,证明目的同原告证据3。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申请日为2012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220198663.5,专利权人为***。2020年5月7日,北京华昌丰机电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就涉案专利交纳专利年费。
本案中,涉案专利共8项权利要求,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作为其主张权利及进行侵权比对的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7为:
“1.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包括壳体,进料口(1),出料口(2),减速机(3),密封机构(4),滤筒(5),刮板/刷架(6),下滤筒(7)以及升降机构(8);其特征在于:
壳体由上筒体(12)和下筒体(13)组成,上筒体为圆柱体,下筒体为圆锥体,上、下筒体为一体成型结构;
壳体上部外侧设有减速机(3)和密封机构(4),壳体下筒体的锥体底部设置下滤筒(7);
滤筒(5)设置于上筒体(12)内部,滤筒(5)内侧设有刮板/刷架(6),刮板/刷架(6)上固定设置刮板/刷;
下筒体(13)下端为排渣口(9),所述的下滤筒(7)安装在排渣口(9)的盲法兰上;
下筒体(13)底部外侧的升降机构(8)与排渣口(9)的盲法兰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料口(1)、出料口(2)设置于上筒体(12)的两侧或同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壳体上还设置气口A(10)和气口B (11)。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口A为反吹气口,气口B为干燥气口。
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刮板/刷架(6)为直板式或螺旋式,采用不锈钢材料制成。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筒及刮板/刷为一套或多套。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其特征在于:下筒体(13)底部外侧的升降机构(8)与排渣口(9)的盲法兰相连接,盲法兰上有开闭装置,以方便卸渣。”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及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惠州项目所使用的急冷油过滤器系由被告航天石化装备公司提供,急冷油过滤器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比对表(见附表1)。
被告航天石化装备公司主张,根据原告证据3的记载,急冷油过滤器的卖方为艾弗史密斯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急冷油过滤器并非被告航天石化装备公司提供。而且被告同时主张其在武汉项目中急冷油旋液分离器的先用抗辩,被告主张武汉项目急冷油旋液分离器2012年3月20日完成图纸的设计(见被告证据1-3第14页),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武汉项目在先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武汉项目技术方案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表(见附表2)。
经进一步核实,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如下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上、下筒体为一体成型结构”“滤筒(5)内侧设有刮板/刷架(6),刮板/刷架(6)上固定设置刮板/刷”;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气口A为反吹气口 ”;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刮板/刷架(6)为直板式或螺旋式”。原告认为惠州项目与武汉项目的设备不同之处为“设备名称不同”“下端滤网不同”“排渣口不同”“干燥气口不同”“设备整体开口不同”。
三、关于赔偿计算的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法定赔偿,其中律师费5万元。被告主张先用权抗辩并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见被告证据4-1),显示被告于2011年销售过滤分离及相关产品217台,销售金额2918.91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技术特征比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修正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8年专利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专利法。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证据3、7是否可以采纳;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四、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 原告证据3、7是否可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惠州项目急冷油旋液分离器的设备提供者,并提交证据3、7予以证明。原告证据3为惠州项目急冷油旋液分离器/急冷油旋液分离器过滤器技术协议,原告证据7为惠州项目《急冷油旋液过滤器分离器》的产品合格证。原告证据3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该证据多处有被告员工杨玉奇的签字。原告证据7亦记载惠州项目《急冷油旋液过滤器分离器》系被告提供的产品。原告陈述证据3、7来源于其合作经销商。不可否认,证据3所包含图纸属于被告的技术信息,但原告取得该技术信息并非为了商业性使用。技术类民事侵权案件,相应的技术信息由被告持有,原告举证的难度较大。原告取得证据3、7仅仅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3、7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已完成其证明责任。被告虽否认其提供惠州项目《急冷油旋液过滤器分离器》,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见附表1)。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上、下筒体为一体成型结构”“滤筒(5)内侧设有刮板/刷架(6),刮板/刷架(6)上固定设置刮板/刷”;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气口A为反吹气口 ”;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刮板/刷架(6)为直板式或螺旋式”,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双方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上、下筒体为一体成型结构”“滤筒(5)内侧设有刮板/刷架(6),刮板/刷架(6)上固定设置刮板/刷”。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技术特征“上、下筒体为一体成型结构”,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记载“过滤器壳体设置为上、下筒体,使其分别构成主、副过滤器,合二为一成为一体”,因此该特征不能做狭义的理解,该“一体成型”并非由一块生产材料所产生。原告证据3第32页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在交运时是整体交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上、下筒体为一体成型结构”。关于技术特征“滤筒(5)内侧设有刮板/刷架(6),刮板/刷架(6)上固定设置刮板/刷”,原告证据3第33页载明,被控侵权产品替换备件包括刮刷刮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必然具有设置刮刷刮板结构,即刮板/刷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比对。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被告对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比对。双方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气口A为反吹气口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N4中压蒸汽进口与反吹气口技术特征相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第27页载明“打开中压蒸汽进口N4,对静置罐内的焦粒进行汽提吹扫”,中压蒸汽进口N4采用的工艺为汽提。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对反吹气口A作出解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反吹气应为气体逆向流动,而汽提是使挥发性物质进行气相转移,反吹与汽提在其工作原理上不同。因此,N4中压蒸汽进口与反吹气口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比对。双方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刮板/刷架(6)为直板式或螺旋式”。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3并未显示刮板/刷架的结构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刮板/刷架必然具有一定的结构,其作用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一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的保护范围前提之下,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其在先的武汉项目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并提交惠州项目和武汉项目产品特征比对表(见附表2)。原告认为惠州项目与武汉项目的设备不同之处为“设备名称不同”“下端滤网不同”“排渣口不同”“干燥气口不同”“设备整体开口不同”。
关于“设备名称不同”,惠州项目的设备名称为急冷油旋液分离器,武汉项目的设备名称为急冷有旋液分离器及其静置器。虽然二者的名称有所区别,但二者在功能、用途上完全一致,因此“设备名称不同”不能构成二者的实质性区别。
关于“下端滤网不同”,惠州项目的设备图纸示意图序号5为下端滤网(原告证据3第40页);武汉项目的设备图纸亦显示设备底端具有圆锥型结构(被告证据2-1第14页),其过滤精度为1mm,该圆锥结构亦属于滤网,其功能、用途与惠州项目的下端滤网相同。
关于“排渣口不同”,惠州项目的设备图纸示意图序号N7为排渣口(原告证据3第40页),武汉项目的设备图纸意图序号N6为焦渣出口(被告证据2-1第14页),二者结构相同。
关于“干燥气口不同”,惠州项目的设备图纸示意图序号N3为冲洗油进口/氮气进口(原告证据3第40页),武汉项目的设备图纸意图序号N3为清洗介质进口(被告证据2-1第14页),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结构。
关于“设备整体开口不同”,原告主张惠州项目的设备开口12个,武汉项目的设备开口9个,二者构成区别。对此本院认为,开口数量虽有所不同,但用户可以根据生产需要使一个开口实现多个用途,而且原告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限定开口的数量。惠州项目与武汉项目技术方案比对的范围应以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为边界。被告在行使先用权抗辩时,涉案专利未保护的技术特征不应成为本案考量的内容。因此,相对于涉案专利,惠州项目与武汉项目开口数量不同不是本案考量范围。
综上,惠州项目和武汉项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被告先用权抗辩成立。
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但是惠州项目和武汉项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被告先用权抗辩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专项审计报告(见被告证据4-1),被告于2011年销售过滤分离及相关产品217台,销售金额2918.91万元。因此,被告在惠州项目中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超出其原有范围的生产规模,被告无需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韩芳明
人民陪审员 崔 隆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法官助理 王嗣卓
书 记 员 孙瑞雪
书 记 员 王 爽
附表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比对意见 结论
1.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 被控侵权产品为“急冷油旋液分离器过滤器”(参见原告证据8页及40页), 二者为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包括壳体, 包括壳体(2-0),(相当于“壳体”,见原告证据20页及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进料口(1), N1急冷油进口(相当于“进料口”,原告证据15页及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出料口(2), N2急冷油出口(相当于“出料口”,原告证据15页及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减速机(3), 减速机(1-0)(相当于“减速机”,原告证据第20页), 技术特征相同
密封机构(4), 密封组件(相当于“密封机构”,原告证据第20页及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滤筒(5), 滤筒(3-10)(相当于“滤筒”,原告证据第20页及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刮板/刷架(6), 刮刷组件(3-20)(相当于“刮板/刷架”,原告证据第20页及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下滤筒(7) 下端滤网(5)(相当于“下滤筒”,原告证据第20页及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以及升降机构(8); 以及升降组件(6)(相当于“升降机构”,原告证据第20页及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其特征在于:壳体由上筒体(12)和下筒体(13)组成,上筒体为圆柱体,下筒体为圆锥体,上、下筒体为一体成型结构; 其中壳体组件(2)包括上筒体和下筒体,上筒体为圆柱体,下筒体为圆锥体,上下筒体为一体成型结构(安装结构见原告证据40页及原告证据32页“9.1交货状态……过滤器在交运时分别是整体交货,……伴热管、保温支撑环和其他需焊接的附件将在出厂前焊接完毕”), 技术特征相同
壳体上部外侧设有减速机(3)和密封机构(4),壳体下筒体的锥体底部设置下滤筒(7); 壳体组件(2)外侧设有减速机(1-0)和密封组件,壳体组件下筒体设置下端滤网(5),(安装结构见原告证据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滤筒(5)设置于上筒体(12)内部,滤筒(5)内侧设有刮板/刷架(6), 滤筒(3-10)设置于上筒体内部,滤筒(3-10)内侧设有刮刷组件(3-20),(安装结构见原告证据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刮板/刷架(6)上固定设置刮板/刷; 刮刷组件(3-20)上固定设置刮板刮刷(3-50)(原告证据33页“两年内的替换备件”); 技术特征相同
下筒体(13)下端为排渣口(9),所述的下滤筒(7)安装在排渣口(9)的盲法兰上; 下筒体下端为N7排渣口(相当于“排渣口”,原告证据15页),下端滤网(5)安装在N7排渣口的盲法兰上;(安装结构见原告证据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下筒体(13)底部外侧的升降机构(8)与排渣口(9)的盲法兰相连接。 下端滤网(5)底部外侧的升降组件(6)与N7排渣口的盲法兰相连接(原告证据27页“清焦规程”步骤4))。 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比对意见 结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料口(1)、出料口(2)设置于上筒体(12)的两侧或同侧。 被控侵权产品的N1急冷油进口(相当于“进料口”),N2急冷油出口(相当于“出料口”)设置于上筒体的两侧(安装结构见原告证据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比对意见 结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壳体上还设置气口A(10), 被控侵权产品壳体上还设置N4中压蒸汽进口(相当于“气口A”),(见原告证据15页及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
和气口B (11)。 和N3冲洗油进口/氮气进口(相当于“气口B”)(见原告证据15页及40页) 。 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比对意见 结论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口A为反吹气口, 被控侵权产品的N4中压蒸汽进口为反吹气口, (原告证据27页“清焦规程”)。 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
气口B为干燥气口。 N3冲洗油进口/氮气进口为干燥气口(原告证据27页“清焦规程”)。 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比对意见 结论
5.根据权利要求1 4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刮板/刷架(6)为直板式或螺旋式,采用不锈钢材料制成。 被控侵权产品为刮板刮刷(3-50),(原告证据33页“两年内的替换备件”),采用304不锈钢材料制成(原告证据20页刮刷组件(3-20)材质304)。 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比对意见 结论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筒及刮板/刷为一套或多套。 被控侵权产品的滤筒及刮板/刷为一套(原告证据20页“5.2急冷油旋液分离器过滤器”表格)。 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比对意见 结论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其特征在于:下筒体(13)底部外侧的升降机构(8)与排渣口(9)的盲法兰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下端滤网(5)底部外侧的升降组件(6)与N7排渣口的盲法兰相连接,(原告证据27页“清焦规程”步骤4),安装结构见原告证据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
盲法兰上有开闭装置,以方便卸渣。 盲法兰上有开闭装置,以方便卸渣(原告证据27页“清焦规程”步骤4),安装结构见原告证据40页)。 技术特征相同
附表2
对比项目 专利技术特征 武汉项目技术情况 惠州项目
签署/申请日期 2012.05.07 2010.9.10(图纸完工时间:2012.03.20) 2014.7.14
设备名称 一体式刮板/刷式自清洗过滤器 1.1 本技术附件是用于武汉80万吨/年乙烯装置(含低温罐)中急冷有旋液分离器及其静置器。
1.2 设备位号
SC-102A/B 急冷油旋液分离器
SC-102A/B 急冷油旋液分离器静置器 一、
急冷油旋液分离器(简称“旋流器”) 两台
急冷有旋液分离器过滤器(简称“过滤器”) 三台
权利要求书1:
总体结构 包括壳体, 急冷油旋液分离器静置器结构示意图中序号2明确说明壳体组件, 结构示意图中序号2-壳体组件
进料口,出料口, 示意图N1,N2口标明焦油进出口, N1,N2口标明急冷油进出口(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减速机, 示意图序号1传动结构,
示意图序号1传动结构文字表述中5.2 中有减速机和厂家
密封结构 P11页两年备品备件
12.1.2
密封 2套 文字表述中6.2.1中有密封说明(较详细)
滤筒 示意图序号3滤网组件 示意图序号3-滤网组件
刮板、刷架 P12页两年备品备件
12.1.4
刮刷刮板 2套 文字表述中5.2 中有刮刷组件(304材质)
下滤筒 P11页两年备品备件
12.1.3 底部锥形滤网 示意图序号5-下端滤网
升降机构 示意图中有示意,未明示,但图中结构与专利所用图可类比 示意图序号6-升降组件
权利要求书1:
总体结构特征 壳体由上筒体和下筒体组成,上筒体为圆柱体,下筒体为圆锥形,上下筒体为一体成型结构 急冷油旋液分离器静置器结构示意图可显现几何结构,但是并非上下筒体为一体成型结构 结构示意图可显现此几何结构,但不能显示上下筒体为一体成型结构
滤筒设置于上筒体内部,滤筒内侧设有刮板/刷架,刮板/刷架上固定设置刮板/刷。 急冷油旋液分离器静置器结构示意图有示意,没明示,但图中结构与专利所用图可类比,P12页两年备品备件12.1.4 刮刷刮板 2套 结构示意图有示意,没有序号明示,文字表述中5.2 中有刮刷组件(304材质)
下筒体下端为排渣口,所述的下筒体安装在排渣口的盲法兰上 示意图N6口标明焦渣出口, 示意图N7口标明排渣口
下筒体底部外侧的升降机构与排渣口的盲法兰相联通 示意图中有示意,未明示,但图中结构与专利所用图相同,可类比 示意图序号6-升降组件
权利要求书2:
进出料口 进出料口设置于上筒体两侧或同侧 示意图N1,N2口标明焦油进出口,位于两侧 示意图N1,N2口标明急冷油进出口,位于两侧
权利要求书3,4:
反吹气口 壳体上设有气口A,为反吹气口 示意图N3口标明清洗介质进口 示意图N3口标明冲洗油进口/氮气进口
权利要求书3,4:
干燥气口 壳体上设有气口B,为干燥气口 与N3共口 文字表述中6.2.3 2)中指明干燥过程
权利要求书5:
刮板/刷架 刮板/刷架为直板式或螺旋式,采用不锈钢材料制造 示意图中刮板/刷架为直板式,数据单中指出静置器内件材料为SS(Stainless Steel),即不锈钢 文字表述中5.2 中指明304材质
权利要求书6:
刮板/刷架 刮板/刷架为一套或多套 示意图中刮板为1套 示意图中刮板为1套
权利要求书7:
升降和开闭结构 下筒体底部外侧的升降机构与排渣口的盲法兰相连接,盲法兰上有开闭装置,以方便卸渣。 急冷油旋液分离器静置器结构示意图有示意,没明示,但图中结构与专利所用图可类比 示意图序号6-升降组件
权利要求书8:
滤筒 滤筒采用内网为楔形或孔网,外网为孔网的多层网结构或根据需要仅用内网而不用外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