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02民初466号
原告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沙河大道粤赣钢管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遂致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