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81民初16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经三路西北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9945020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建(瑞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荔子园范围内(七彩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67NA9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天域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域公司”)与被告中电建(瑞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瑞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天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041.10元;2.判令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2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开发的瑞金市文化艺术中心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原告赣州市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6月3日经核准变更为江西天域公司)为该项目桩基检测单位,对该工程质量进行技术检测,并于2018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协议对该工程概况、检测内容及收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完成项目的检测任务并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2019年2月20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确定实际结算价2571515元,超出预算927041.1元。自原告完成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644473.9元,仍有927041.1元尚未支付。原告曾两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就增量问题的情况说明,也多次就该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均以投标报价采用合同为固定总价,不应将各项系数增加至工程检测的工程量中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更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招标、原告中标的事实;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瑞金市文化艺术中心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桩基检测单位的事实;
5.《建设工程桩基质量检测方案》,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检测方案的事实;
6.《取芯桩号确认单》、《静载桩号确认单》、《工作量签证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超出合同部分检测事项的事实;
7.《桩基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领取单》,拟证明原告已出具检测报告,且被告已领取的事实;
8.《桩基检测结算资料》,拟证明原告将结算事项告知被告的事实;
9.情况说明及双方往来函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且被告认可工程量但拒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再支付检测费用927041.10元的问题;二、原告的前身赣州市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检测费用应当按中标价款1644473.9元履行;三、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形。综上,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适格;
2.《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检测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①案涉检测项目的检测费用系固定总价,中标价款1644473.9元.中标价款系主要条款之一②付款方式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办理相应结算付款③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644473.9元,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检测费用的事实;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拟证明①该协议第二条“检测内容及收费”中收费的约定系对价款的约定,系主要条款之一的约定②该条款中收费的约定背离了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款1644473.9元③该条款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无效的约定条款④案涉检测项目的检测费用应当按中标价款1644473.9元履行。
反诉原告中电建(瑞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第二条“检测内容及收费”中收费的约定无效,确认案涉检测项目的检测费用按中标价款1644473.9元履行;2.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瑞金市文化艺术中心城市综合体建项目桩基检测”的检测项目,反诉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价款等;确定的中标人是原告的前身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中标价款是固定总价1644473.9元,中标价款是主要条款之一。在2018年1月2日,原告的前身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检测内容及收费”中收费的约定系对价款的约定,该条款中收费的约定背离了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款1644473.9元,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条款中收费的约定系无效的约定,案涉检测项目的费用应当按中标价款1644473.9元履行。
反诉原告中电建(瑞金)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同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材料。
反诉被告江西天域限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价款约定未违反《招标文件》内容,应认定为有效的约定;二、《招标文件》属于要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属于契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同原告江西天域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公司提交的证据4,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检测单位根据检测项目及工作量所作的确认单及签证单,且所有确认单及签证单均有本案当事人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建(瑞金)公司提出所有签证单均没有落款时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仅是些许瑕疵,不影响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检测单位根据检测项目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公司作为检测单位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建(瑞金)公司提出检测不规范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检测单位根据检测项目工作量所作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符合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中关于工程量及结算费用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建(瑞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合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与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核对,且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建(瑞金)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建(瑞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招标文件》存在缺页现象,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建(瑞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7,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开发建设的瑞金市文化艺术中心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的桩基检测项目通过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四节“附件”-附件二“工程量清单(暂定量)及招标要约价”中载明“本项目招标要约价为1644473.9元。注:本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时实做实收”。同日,原告江西天域公司的前身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3)“工程量清单(暂定量)”中载明“投标报价总价:1644473.90(元)。注:本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时实做实收”。2018年1月16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原告江西天域公司的前身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涉案检测项目中标人,并经瑞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2018年1月2日,原告江西天域公司的前身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就瑞金市文化艺术中心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桩基检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约定:“二、检测内容及收费:说明:1、工程量以实际检测数量为准。2、结算费用按实际工作量乘以各项中标单价进行结算。3、最终检测工程量以质监站备案的检测方案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肆仟肆佰柒拾叁元玖角(¥1644473.90元);三、付款方式:本项目无预付款,项目检测工作完成后支付合同款60%,出具国家及江西省地方相关部门认可的检测报告后支付至合同款的100%(包含已支付的60%),检测单位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办理相应结算付款”。原告江西天域公司即编制检测方案,经涉案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后,由瑞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备案后,原告江西天域公司即对涉案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制作了相关的《取芯桩号确认单》9份、《静载桩号确认单》10份、《工作量签证单》43份,以上单据均有检测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2018年5月17日,原告江西天域公司出具《基桩质量检测报告》10份,并于2018年10月18日由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2018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涉案检测费用共1644473.9元给原告江西天域公司的前身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因双方对涉案检测项目检测增量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西天域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江西天域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瑞金市文化艺术中心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的桩基检测项目委托给原告江西天域公司检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二、检测内容及收费”中收费的约定的效力问题,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就涉案检测项目通过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第四节“附件”-附件二“工程量清单(暂定量)及招标要约价”中已经载明“本项目招标要约价为1644473.9元。注:本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时实做实收”,且原告江西天域公司的前身赣州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3)“工程量清单(暂定量)”中也载明“投标报价总价:1644473.90(元)。注:本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时实做实收”,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二、检测内容及收费”中收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二、检测内容及收费”中收费的约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检测费用的问题,原告江西天域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的约定,制定了检测方案并报瑞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备案,根据检测方案进行的检测工作量均经检测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相关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也已经送达给了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江西天域公司根据实际检测工作量制作的结算资料中确定的实际检测费用2571515元予以认定。扣减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已经支付的1644473.9元,在原告江西天域公司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江西天域公司检测费用927041.1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并没有约定,且原告江西天域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未办理相应结算付款,故原告江西天域公司要求被告中电建(瑞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建(瑞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建(瑞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检测费用927041.1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天域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中电建(瑞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6元,由原告江西天域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6元,由被告中电建(瑞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80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18070元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反诉原告(被告)中电建(瑞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