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6827号 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21号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男,1998年9月8日出生。 被告:***,男,1992年1月5日出生。 被告:***,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瑞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神瑞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8873922元;2.请求判令神瑞公司按照24%/年/360日的标准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887392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1日为6657812.46元),违约金以13774784.4元为上限;3.请求法院判决***、***、***、***在200000000元范围内,***在15000000元范围内,***在50000000元范围内对神瑞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中建材公司对***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号的房屋、对***的房产证号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33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请求法院判令由七被告承担中建材公司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270000元;6.请求法院判决由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财产保全保险费34110.78元、保全费5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3日,中建材公司与神瑞公司签订《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合同编号为SOA2021037974),约定神瑞公司向中建材公司采购华为产品,合同总价款为68873922元。神瑞公司应于收到货物之日起150日内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合同全款,支付方式为电汇。神瑞公司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金额每日0.1%的标准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17日,中建材公司与神瑞公司就上述购销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供方合同编号为SOA2021037974-V001),并对发货时间重新约定。2021年12月25日,双方又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供方合同编号为SOA2021037974-V002),重新约定了发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中建材公司依约向神瑞公司发货,神瑞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签收全部货物。根据合同约定,神瑞公司应于2022年5月28日前向中建材公司付清全款,但神瑞公司未依约付款。中建材公司多次催款,但神瑞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2020年10月26日,***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确保神瑞公司与中建材公司自保函出具之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之间就产品或服务购销事宜所签订的全部协议(或合同)的履行,***自愿对神瑞公司上述时限内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的履行向中建材公司承担最高金额为15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保函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限终止之日(即2022年12月31日)起两年。 2021年3月17日,***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确保神瑞公司与中建材公司自保函出具之日至2023年3月31日之间就产品或服务购销事宜所签订的全部协议(或合同)的履行,***自愿对神瑞公司上述时限内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的履行向中建材公司承担最高金额为5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保函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限终止之日(即2023年3月31日)起两年。 2022年3月15日,***、***、***、***分别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确保神瑞公司与中建材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之间就产品或服务购销事宜所签订的全部协议(或合同)的履行,***、***、***、***各自对神瑞公司上述时限内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的履行向中建材公司承担最高金额为20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保函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限终止之日(即2024年12月31日)起两年。 ***将其坐落于中原区×号房屋抵押给中建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号,并于2020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3300000元,担保主债权确定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将其坐落于中原区×号房屋(房产证号:×)抵押给中建材公司,并于2020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担保主债权确定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中建材公司认为,神瑞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向中建材公司付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中建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相关费用;***、***、***、***、***、***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已与中建材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将相关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建材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处置抵押物获得的收益优先受偿。 神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案涉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本案《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书都是中建材公司提供的文本,并且是按照中建材公司的要求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的收货联系人***并非神瑞公司的员工,而是中建材公司安排的人员,其真实身份是仓储方上海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士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单》是否为***本人所签,神瑞公司并不知情。即使是***本人所签也无效,因为***只是收货联系人,并非授权收货人,***无权代表神瑞公司收货。此外,本案所涉产品除设备外,还包含服务,但《签收单》显示***连同无形的服务一并签收,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货物目前存储在飞力士公司,实际由中建材公司控制。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的合同目的尚未实现。第二,中建材公司在诉状中隐瞒了其利用《质押合同》未交货的事实。中建材公司为了不交货,在2021年12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中设置了交货条件,其中第(1)项就是“供方收到需方按照供方的要求签署《质押合同》”。当日,中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拟定好的《质押合同》《质押清单》发给神瑞公司盖章,其实际内涵就是不发货。该事实也可以从中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21年12月28日、30日《签收单》的签收日期作证。即案涉货物在签收单之前就被中建材公司以质押的名义控制,这一切都是中建材公司的一手操控,其根本就没有发货。第三,神瑞公司按照中建材公司要求签署一系列文件,并同意暂不发货的原因如下:案涉购销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中建材公司为了提前创造业绩,与神瑞公司协商将尚未开工的“中部XTL城域网”项目的设备提前与神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利用《质押合同》暂不发货,待项目开始后进行发货交易,实际上就是先冻结交易。神瑞公司正是基于对中建材公司的信任,才配合中建材公司这种交易模式。因为2022年疫情影响,“中部XTL城域网”一直未开工,导致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尚未实现,中建材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现中建材公司利用签订合同的表象提起诉讼,将所有商业风险转嫁给神瑞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四,中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案产生的原因并非神瑞公司拒不付款,而是中建材公司在因疫情影响“中部XTL城域网”项目开工的情况下,利用其提前设计好的合同、协议,规避自己的商业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仍按照24%/年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第五,案涉货物自始至终都是由中建材公司利用《质押合同》非法控制,并未实际交付给神瑞公司,神瑞公司因对货物是否交付问题缺乏判断而向中建材公司出具《应收确认函》《付款承诺函》,属于“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辩称,其系神瑞公司的工程师,当时中建材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其表示只是帮忙走个流程,因为互相认识,于是其在担保函上签名,但中建材公司的业务员***知道其没有能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3日,中建材公司与神瑞公司签订《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合同编号为SOA2021037974),约定神瑞公司向中建材公司采购华为产品,合同总价款为68873922元;合同项下设备及服务明细详见附件二;神瑞公司应于收到货物之日起150日内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合同全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收货联系人为***;中建材公司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且完成设备交付后,设备所有权由中建材公司转移至神瑞公司;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内容详见附件,由原厂提供,中建材公司就本合同清单中服务向原厂下单采购并生效后,即视为中建材公司已完成本合同项下对应的服务,如服务出现问题,中建材公司负责与原厂协调沟通;供需双方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如遇争议,供需双方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怀柔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附件一为合同基本信息;附件二为合同设备清单明细,载明了92项产品和服务。 2021年12月17日,中建材公司(供方)与神瑞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第7.1.2条交货时间变更为:供方在合同生效且如下条件同时满足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1)需方按照供方要求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需方按照供方要求签署《账户共管协议》并完成账户共管;(3)供方收到需方的书面发货通知。如因需方原因造成供方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前将本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发出,则视为需方无故拒收货物,供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10.2条追究需方违约责任。 2021年12月25日,中建材公司(供方)与神瑞公司(需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一、原合同第7.1.2条交货时间变更为:供方在合同生效且如下条件同时满足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1)供方收到需方按照供方要求签署的《质押合同》;(2)供方收到需方的书面发货通知。如因需方原因造成供方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前将本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发出,则视为需方无故拒收货物,供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10.2条追究需方违约责任。二、原合同第7.1.1条交货地点变更为: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展路以北联友路1658号2-3号库;收货联系人为***,并附***的手机号。三、需方须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押合同》项下质物质押给供方。 2021年12月25日,神瑞公司与中建材公司签署了《质押财产移交确认单》,确认质权人已于该交接日期取得出质人移交的质押财产。 2021年12月28日,神瑞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中建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神瑞公司与中建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SOA2021037974的《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实现,出质人愿意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即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应收货款本金68873922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的为准。出质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清单》所列财产作为质物设定质押。《质押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添附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出质人应于质押合同签订后按照出质人的要求将出质的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本合同项下质物的权属证书和其他相关资料(如有)应于质押合同签订当日交给质权人保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附件《质押财产清单》载明了质押物明细,即为案涉《华为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 关于上述《华为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质押财产移交确认单》《质押合同》均系由中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电子版的合同文本发送给神瑞公司的工作人员,神瑞公司盖章确认后,中建材公司盖章确认。神瑞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同时签署了补充协议二、《质押合同》《质押财产移交确认单》并反馈给中建材公司,由中建材公司盖章确认,其中《质押合同》的中建材公司签章栏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 2022年1月10日,中建材公司的***通过微信将一份WORD版的《仓储服务合同》发送给神瑞公司的***,并要求神瑞公司尽快盖章后邮寄给飞力士公司的***。神瑞公司当天盖章后将合同寄出。《仓储服务合同》约定:存货人为神瑞公司、保管人为飞力士公司,仓储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1658号1库。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如双方继续合作的本合同自动顺延有效,双方权利义务仍适用本合同约定处理。飞力士公司指定员工***办理本合同约定的货物接收、信息反馈等仓储服务相关事宜,如飞力士公司变更指定人,将提前告知神瑞公司。仓储费为每天每立方米2元乘以当天仓储货物体积;神瑞公司货物进出仓库操作费用及其他费用,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月保价费用为保价费率万分之三点五乘以上月费用报表列明货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神瑞公司盖章后邮寄给飞力士公司的***,但神瑞公司表示其未收到飞力士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文本。 中建材公司提供的两份《签收单》显示:***先后于2021年12月28日、2021年12月30日签收了合同项下货物。 2022年10月22日,神瑞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针对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货款拖欠情况作出回款承诺,并针对案涉项目的回款事宜提出了解决方案,主要内容为待其他项目回款之后尽快向中建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神瑞公司列举了待回款项目明细,并介绍了案涉项目的进展情况等。 2022年10月26日,神瑞公司再次向中建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神瑞公司现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特申请延期付款,保证在承诺延期付款之日前支付,并愿按1%每月的比例承担因迟延支付而形成的资金占用费用。付款明细中载明的货款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并载明了承诺延期付款日和承诺延期付款金额等。备注栏载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不满一个月按1%/30每日的比例按日计算。神瑞公司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付款承诺函》系由中建材公司的***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将WORD版的电子文件发送给神瑞公司的***,神瑞公司盖章后邮寄给中建材公司。 神瑞公司还向中建材公司出具了《应收确认函》,确认截至2022年10月21日就案涉项目尚欠中建材公司货款6887392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神瑞公司提举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飞力士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表示没有中建材公司的同意其不可能将货物交付神瑞公司。中建材公司表示其曾向飞力士公司披露了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已由神瑞公司质押给中建材公司的事实,并曾向飞力士公司提出未经其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货物的要求,但其未就此与飞力士公司单独签署书面合同。 2020年10月26日,***作为保证人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神瑞公司与中建材公司自保函出具之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之间就产品或服务购销事宜所签订的全部协议(或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对神瑞公司上述时限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的履行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金额为150000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保函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限终止之日(即2022年12月31日)起两年……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在担保函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中建材公司员工***作为见证人签字。 2021年3月17日,***作为保证人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神瑞公司与中建材公司自保函出具之日至2023年3月31日之间就产品或服务购销事宜所签订的全部协议(或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对神瑞公司上述时限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的履行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金额为500000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保函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限终止之日(即2023年3月31日)起两年……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在担保函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中建材公司员工***作为见证人签字。 2022年3月15日,***、***、***、***作为保证人,分别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内容基本一致,主要为:为确保神瑞公司与中建材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之间就产品或服务购销事宜所签订的全部协议(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对神瑞公司上述时限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的履行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金额为2000000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保函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限终止之日(即2024年12月31日)起两年……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分别在各自担保函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中建材公司员工***作为见证人签字。 2020年12月1日,***与中建材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甲方)***,抵押权人(乙方)中建材公司。为确保神瑞公司(债务人)与中建材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之间就产品或服务购销事宜所签订的全部协议(或合同)的顺利履行,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以房产市值为限,但不超过330万元。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即2022年12月31日)起两年。甲方用作抵押的房产坐落于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36A号楼2单元8层38号。甲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应付全部款项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包括罚息)、乙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交通食宿费、公证费等)。2020年12月16日,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建材公司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33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2月1日,***与中建材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甲方)***,抵押权人(乙方)中建材公司。为确保神瑞公司(债务人)与中建材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之间就产品或服务购销事宜所签订的全部协议(或合同)的顺利履行,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以房产市值为限,但不超过200万元。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即2022年12月31日)起两年。甲方用作抵押的房产坐落于中原区×号。甲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应付全部款项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包括罚息)、乙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本院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另,本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京0116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判决神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材公司给付货款50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在15000000元范围内,***在50000000元范围内,***、***、***、***分别在200000000元范围内,就神瑞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神瑞公司追偿;中建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对***名下位于中原区×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限额3300000元)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上述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中建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对***名下位于中原区×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限额2000000元)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上述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神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提供担保其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34110.78元。中建材公司向本院交纳保全诉讼费5000元。 为提起本案诉讼,中建材公司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华为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质押合同、签收单、担保函、不动产登记证明、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中建材公司与神瑞公司签订的《华为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中建材公司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且完成设备交付后,设备所有权由中建材公司转移至神瑞公司,该条款系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后,在中建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设备之前,另行与神瑞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质押合同》等文件,约定由神瑞公司将案涉货物质押给中建材公司,并变更了交货地点和收货联系人。上述文件签署完毕后,中建材公司交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仓储于飞力士公司。神瑞公司提举的通话录音和中建材公司的陈述均表明,没有中建材公司的同意神瑞公司无法处分案涉货物。本院认为,上述一系列文件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交易安排,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且上述一系列文件应作为整体来看待。中建材公司先是通过《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以担保其应收取的货款等,之后又通过签订《质押合同》等文件进一步强化对其债权的担保。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之时,神瑞公司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即中建材公司通过所有权保留、签署质押合同、实际控制货物等方式为货款等担保,属非典型担保。神瑞公司数次向中建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等文件,对欠款数额、回款计划等作出明确承诺,现其辩称案涉货物仍由中建材公司控制、未实际发货,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依据。神瑞公司主张《应收确认函》《付款承诺函》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亦缺乏依据。中建材公司有权向神瑞公司主张货款68873922元。 神瑞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之后,在神瑞公司已经逾期付款即已经产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中建材公司的员工***向神瑞公司提供了2022年10月26日《付款承诺函》的文本,该承诺函载明的货款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神瑞公司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承担因延期付款而形成的资金占用费用,神瑞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现中建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主张违约金总额以13774784.4元为限。但神瑞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并申请将违约金调低。本院综合双方考虑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情况,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2%,自2022年6月1日起算,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3774787.4元为限。 ***、***、***、***、***、***分别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神瑞公司与中建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包括神瑞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对于前述神瑞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与其在(2023)京0116民初141号案件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之和以不超过《担保函》约定的担保额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神瑞公司追偿。 ***、***分别与中建材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各自名下位于中原区×号的房屋、位于中原区×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建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在本案中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与其在(2023)京0116民初141号案件中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之和以不超过《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为限。***、***在中建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神瑞公司追偿。 中建材公司要求神瑞公司、***、***、***、***、***、***负担律师费27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建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34110.78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全费5000元,应由神瑞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8873922元; 二、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6887392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3774784.4元为限; 三、***在15000000元范围内,***在50000000元范围内,***、***、***、***分别在200000000元范围内,就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对***名下位于中原区×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限额3300000元)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对***名下位于中原区×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限额2000000元)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七、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270000元; 八、驳回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20808元,由河南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