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物联网国际创新园E2-3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联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14号65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融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联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科融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担保函》无效,中建材公司没有过错。《担保函》落款处加盖了中科融通公司公章,中科融通公司也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中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供了刻有签署《担保函》过程录像的光盘以及照片,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尚没有颁布的情况下,中建材公司已经有意识地进行了全程录像,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及注意义务,因此,对于《担保函》无效,中建材公司至多存在过失,而不是过错。一审判决没有对中科融通公司的过错进行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另外,根据本案已**的事实,《担保函》落款处公章是真实的,签署《担保函》是中科融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科融通公司对《担保函》的无效具有重大过错,中科融通公司应对中科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为中建材公司也具有过错,中科融通公司也应对中科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二、**作为中科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却在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情况下授权**在《担保函》上签字,加盖中科融通公司的公章,致使《担保函》被判决不发生效力。因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中建材公司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科融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科联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融通公司赔偿中科联公司欠付中建材公司的债务:货款10725834.6元、违约金632111.6元;2.判令中科融通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中科融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京0116民初4973号判决书就中建材公司与中科联公司、中科融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认定,**“……2019年11月4日,中科融通公司为中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其上载明为确保中建材公司与中科联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OA201901****)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对债务人在合同中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责任人、赔偿责任等)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担保函》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落款出加盖了中科融通公司公章,保证人联系人处有**签字……庭审中,中科融通公司称其与中科联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但出具的《担保函》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签名非本人,故《担保函》应属无效,经法庭询问其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中科融通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该判决认定“关于中科融通是否对中科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公司向其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中建材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该《担保函》对中科融通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对中建材公司主张中科融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判决:中科联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725834.6元,违约金2383518.8元,律师费200000元。”中建材公司上诉后,(2021)京03民终14737号判决书对上述判决维持原判,认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中建材公司依据《担保函》主张中科融通公司对中科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材公司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故对于中建材公司以履行义务为由要求中科融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判决生效后,中建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建材公司收到执行款2001650.2元,(2022)京0116执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联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依据我院(2020)京0116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书,中科联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给付货款10725834.6元、违约金2383518.8元、律师费200000元。……1、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4个,并划拨其银行存款合计63000元;2、依据(2021)京0108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向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异议期内,该公司提交相关付款材料,认可其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为1938650.2元,后本院划拨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38650.2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财产,……因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建材公司提供中科融通公司员工**出具《担保函》的照片,同时中建材公司称法定代表人**亦在场,提供加***的实况照片。
中建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0元。
2020年11月18日,中科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公司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建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知道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加盖中科融通公司公章的《担保函》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种情况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同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中建材公司没有对《担保函》是否有股东会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经生效判决认定为非善意,故存在过错。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基于此,本案中,中科融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行为,如果是法定代表人行为,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行为,则该行为需经公司追认后,对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中建材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参与签约的证据为照片,以及有公司的公章的《担保函》,虽然中建材公司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照片,但照片中仅有手部影像未能体现加盖人的面貌特征,与《担保函》的合照中的人员亦非法定代表人,而系公司员工,故因此认定该行为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证据不足,中建材公司仅提供工作人员的签名及合照而无法定代表人的合照及签名,则中建材公司应当提供对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有公司授权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的证明,故中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的行为人系中科融通法定代表人,且中科融通公司在生效判决中亦对该行为人的行为不予追认,该行为对中科融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中建材公司要求中科融通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建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二审中,中科融通公司称《担保函》上其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担保函》上**的签字也不是她本人签的,**现已离职,无法向其核实相关情况。但中科融通公司并未对《担保函》上**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本院**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中科融通公司是否应赔偿中科联公司欠付中建材公司的债务。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担保函》签订于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
一、《担保函》是否系中科融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作为组织体,其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
中建材公司主张《担保函》上中科融通公司的公章系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所盖,《担保函》系该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是对公司作出的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的确认,且是实践中最常见、最有利的确认证据之一。本案中,中建材公司提供了盖有中科融通公司公章的《担保函》,中科融通公司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中建材公司还提供了**过程的视频,称**地点系中科融通公司的办公室,对**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解释。相比之下,中科融通公司仅称不知道其公章是如何盖上去的,但并未主张其公章存在丢失、偷盖等情形,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情形。
其次,《担保函》上保证人联系人处有**的签字,中建材公司还提供了**时**和《担保函》的合照,中科融通公司亦认可**是其公司负责与中建材公司对接项目的员工。虽然中科融通公司不认可是**的签字,但并未对该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其主张难以采信。因此,此点亦进一步佐证了中建材公司对**地点在其公司办公室以及**过程所做的解释。
最后,在(2020)京0116民初4973号一案中,中科融通公司亦认可《担保函》上所***系其公司公章,其未否认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盖,其仅辩称其出具的《担保函》未经其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签名非本人,故《担保函》应属无效。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对于中建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担保函》上中科融通公司的公章系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所盖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进而认定《担保函》系中科融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担保函》的法律效力以及中科融通公司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治理体系,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这一公司经营中的特殊事项,该条规定应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单独的代表权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条、第18条和第20条的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时未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其不属于善意,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中科融通公司出具《担保函》时,中建材公司未对其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不属于善意,故《担保函》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中建材公司未审查公司决议,具有过错,中科融通公司对于公司相关人员、公章的使用等存在管理疏漏,对《担保函》无效亦有过错,两者过错程度大致相当。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中科融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本院酌定为中科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以及其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中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2020)京0116民初4973号一案中,中建材公司认为《担保函》有效,对中科融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则是在《担保函》无效情形下,其起诉要求中科融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其次,前案中,中科联公司是被告,而本案中,其为第三人,故两案的当事人亦存在区别。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中建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0254号民事判决;
二、对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973号判决确定的北京中科联教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驳回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68.15元,由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68.15元(已交纳),由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8.15元,由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68.15元(已交纳),由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董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