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蜂起(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蜂起(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15层150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被告:***,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女,1998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崇信县。 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蜂起(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6民初8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蜂起公司上诉称,涉案《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载明签订地为北京市怀柔区。上述约定应属无效。本案中,中建材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蜂起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同时,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虽然双方约定北京市怀柔区为合同签订地,但北京市怀柔区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蜂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建材公司对蜂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材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蜂起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遇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怀柔区”,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蜂起(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