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825民初2416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全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全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2元,减半收取计6901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