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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公司、某公司1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1民初7088号 原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荆州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8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内蒙古XX2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冬某,内蒙古XX2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XX3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内蒙古XX3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 被告:刘某2,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 被告:倪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告:纪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原告湖北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2)、尚某、刘某1、刘某2、倪某、纪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8889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北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承包赤峰XX现代牧场XX分公司肉牛场精料库工程。原告湖北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承揽上述工程后,雇佣了王某某、***等工人,被告尚某、刘某2、刘某1又向李某承揽了吊车作业,被告尚某、刘某2分别为事故吊车在被告某公司2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尚某雇佣的司机是被告纪某,被告刘某1、刘某2雇佣的司机是被告倪某。司机在吊装工作中操作不当,将王某某、***从墙上碰了下来,造成了王某某、***损害。王某某、***住院治疗终结后,以原告湖北某公司、李某、被告尚某等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判令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湖北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湖北某公司以及李某不服并提起了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上述事实,但要求原告湖北某公司另案诉讼,并维持了一审判决。在王某某、***治疗过程中,原告湖北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80000元,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吊车操作不当,吊车是第三方实际侵权人,而吊车在被告某公司2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2辩称:涉案车辆蒙B5××**以及蒙GA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但保险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的原因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但涉案车辆发生的致人损害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所引发,因此该案不属于我公司与被告尚某、刘某2签订的《某公司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关于涉案两台车辆发生车辆驾驶人失误造成本案王某某、***受伤系安全生产事故这一事实,已经在(2021)内0421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案件以及(2022)内04民终3566、3567号判决中分别予以认定,从前述法院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容,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湖北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尚某雇佣的司机是被告纪某,被告刘某1、刘某2雇佣的司机是倪某,司机在吊车工作中操作不当,将王某某、***从墙上碰了下来,造成了王某某、***损害,说明其自认两车发生的致人损害的事实的直接原因是吊车未尽安全操作义务所致,并且被告保险的车辆并非在道路上行驶,明显不属于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中明确的赔偿范围。这一事实,在我公司与被告尚某、刘某2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中均有约定。被告尚某、刘某2与我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单的《附则》,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告保险人,我公司与被告尚某、刘某2签订的商业险保单中第五部分释义交通事故的解释中,也明确约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程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本案不属于两份保险的保险事项。我国的相关法律也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作了相关规定,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二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五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通过上述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湖北某公司自述的事实均可以确定,案涉的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也不属于在法律规定的特殊道路上行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涉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并不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事实,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湖北某公司无权向我公司进行主张。原告湖北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无权向公司进行主张。退一步讲,即使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那么在《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第二十六条项下(十)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也不负责赔偿。另外合同约定了相关的免赔额,根据该约定即使该案被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也不可能对其主张全额进行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湖北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和二审的认定可以得知,是被告尚某明知自己没有相应操作资格的情况下而擅自进行操作,最后产生事故的情况。 被告尚某辩称:原、被告在本案中主体均不适格,(2021)内0421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内04民终3566号、356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尚某系雇员,那么无论是根据民法典实施前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尚某追偿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尚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在(2021)内0421民初2688号案件当中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假使被告尚某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条款的第22条中有明确的赔偿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1:与被告尚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2:与被告尚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纪某:与被告尚某的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举的(2021)内0421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内04民终3566号、35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2021)内0421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内04民终3566号、356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湖北某公司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0元。在(2021)内0421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李某赔偿***各项损失620757.45元,本案的原告湖北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21)内042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李某赔偿***各项损失417204.41元,本案的原告湖北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执行局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该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已将(2021)内0421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已经支付给***、王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举的执行诉讼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诉讼费属于非必要性支出,是***向法院申请执行才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故对执行诉讼费票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对被告某公司2提举的(2021)内0421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内04民终3566号、35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2021)内0421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内04民终3566号、356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湖北某公司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0元。在(2021)内0421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李某赔偿***各项损失620757.45元,本案的原告湖北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21)内042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李某赔偿***各项损失417204.41元,本案的原告湖北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对被告某公司2提举的商业保单,原告以及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且根据该保单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尚某所有的蒙B5××**号起重车,在被告某公司2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20年5月29日00时至2021年5月28日24时某自2020年4月24日00时至2021年4月23日24时止。被告刘某2所有的蒙GA5××**号起重车,在被告某公司2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特种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均为自2020年6月1日00时至2021年6月1日00时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对此部分不予确认。 对被告尚某提举的(2021)内0421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内04民终3566号、35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某公司2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2021)内0421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内04民终3566号、356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尚某、刘某1、刘某2系李某雇佣,被告尚某、刘某1、刘某2、倪某、纪某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该判决书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对被告尚某提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某公司2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该保单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尚某所有的蒙B5××**号起重车,在被告某公司2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20年5月29日00时至2021年5月28日24时某自2020年4月24日00时至2021年4月23日24时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尚某提举的被告纪某的资格证书、驾驶证、操作证书,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某公司2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根据该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尚某、纪某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1、刘某2、倪某未提举任何证据。 被告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举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承包赤峰XX现代牧场XX分公司肉牛场精料库工程。工程地点在阿鲁科尔沁旗通希嘎查澳亚通希牧场肉牛场内。原告湖北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并口头约定由原告湖北某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每平方米安装费为28元。李某系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李某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被告尚某、刘某2所有的两辆汽车式吊车进行施工。2020年11月5日8时许,李某领着工人在约4.5米高的混凝土墙体上安装钢结构作业时,由被告纪某操作被告尚某所有的蒙B5××**号起重车,被告倪某操作被告刘某2所有的蒙GA5××**号起重车,在李某的指挥下,两车协作吊起钢结构落到墙体上后,为调整位置再次起吊时,吊车发生倾斜,被吊起的钢结构碰到墙体上等待安装的王某某、***,王某某、***从墙体上摔落至地面,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起诉至xx旗人民法院,xx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xx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判决书,在(2021)内xx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李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620757.45元,本案的原告湖北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李某负担。在(2021)内042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李某赔偿***各项损失417204.41元,本案的原告湖北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李某负担。后李某与原告湖北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内04民终3566号、356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原告湖北某公司履行了(2021)内0421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判决书的給付义务,赔偿了王某某620757.45元,赔偿了***417204.41元。 另查明,原告湖北某公司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0元,其中,原告湖北某公司转给李某184000元,转给赤峰市某医院96000元。李某转账给贝某乙65000元,某医院7681.16元,赤峰市某医院120783.90元,王某某妻子4500元,其中包括原告湖北某公司的184000元,李某自己的13965.06元。 再查明:被告尚某所有的蒙B5××**号起重车,在被告某公司2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20年5月29日00时至2021年5月28日24时某自2020年4月24日00时至2021年4月23日24时止。被告刘某2所有的蒙GA5××**号起重车,在被告某公司2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特种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均为自2020年6月1日00时至2021年6月1日00时止。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纪某、倪某在李某的指挥下,两车协作吊起钢结构落到墙体上后,为调整位置再次起吊时,吊车发生倾斜,被吊起的钢结构碰到墙体上等待安装的王某某、***,王某某、***从墙体上摔落至地面,致使王某某、***受伤,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纪某、倪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损害后果已出现,被告纪某、倪某作为王某某、***致伤的直接行为人,应当对王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纪某、倪某驾驶的蒙B5××**号、蒙GA5××**号起重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尚某、刘某2,故该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尚某、刘某2承担。在(2021)内xxxx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案件中,根据被告尚某、刘某2与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判令李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620757.45元,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李某负担。在(2021)内042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李某赔偿***各项损失417204.41元,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李某负担。本案的原告湖北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湖北某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的給付义务,赔偿王某某620757.45元,赔偿***417204.41元。原告湖北某公司在赔偿王某某、***之后,具有追偿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尚某、刘某2与被告纪某、倪某系雇佣关系,故原告湖北某公司可以向被告尚某、刘某2追偿。被告尚某、刘某2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公司2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尚某、刘某2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2承担,被告某公司2对王某某、***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尚某、刘某2承担赔偿义务。李某与原告湖北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湖北某公司在明知李某不具有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李某,原告湖北某公司应自行承担5%即65893.09元{(620757.45元+417204.41元+280000元)×5%}的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 被告某公司2辩称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引发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某公司2无赔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投保车辆系特种作业车,确实非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事故,但是涉案吊车等特种车辆,以通行为非常态,以作业为经常性使用状态,对此事实,承保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系明知的。并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现被告某公司2未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在行业操作中,操作人员存在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并且被告某公司2未举出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故被告某公司2无免赔情形,且按照双方的特别约定,行业操作中发生的事故被告某公司2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原告湖北某公司要求被告給付垫付款1388892元的诉讼请求,因在(2021)内0421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案件中根据判决书确定的給付义务,原告湖北某公司赔偿王某某620757.45元,***417204.41元,并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0元,该三项费用属于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2021)内0421民初2687号、2688号民事案件中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上诉费,不属于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給付原告湖北某公司垫付款220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給付原告湖北某公司垫付款1000000元。 三、被告尚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給付原告湖北某公司垫付款32068.77元{(620757.45元+417204.41元+280000元)×95%-12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某公司1负担7598.15元,由被告尚某、刘某2负担199.72元,由原告湖北某公司负担85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