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赛柏达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甘肃某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6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反诉费,二审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作出判决。第一,案涉争议货物为监控摄像机,其依据的行业标准为GA/T1127-2013《安全防范视频监控摄像机通用技术要求》,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此都予以认可,故本案鉴定时应以该技术要求为依据,判断某乙公司供应的监控摄像机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而在该技术要求中,对网络摄像机附加功能的鉴定抽样规则为“7.3.2.1型式检验的受试样品不应少于3台”有明确的规定,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抽检率要达到20%,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抽检率达到20%的记录”明显属于判断错误。第二,江西某某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抽检7台摄像机,其中5台为某甲公司在投入使用后已经发现存在问题的已安装摄像机,2台为未安装摄像机,符合《技术要求》第7.3.2.1条“型式检验的受试样品不应少于3台”的规定。第三,本案中的质量鉴定是法院依照职权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是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确保检材符合要求、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程序都合法。因此,除非出现因不具备条件而终止鉴定的情形,该鉴定报告在程序合法、结论明确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裁判参考的依据。二、案涉摄像机作为电子产品,其存在的隐蔽瑕疵只有在使用中才能发现,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到因新冠疫情影响,案涉摄像机无法投入使用的情形,仅以“没有提出过书面的反映意见”为由认定某乙公司提供的摄像机符合质量约定,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因此,关于检验期限的“合理期限”应结合案涉货物的具体情况。案涉货物为监控摄像机,从该货物的性质上来说,是掺杂电子互联网技术的产品,而非普通的从外观即可分辨是否存在瑕疵的一般产品,摄像机在签收后仅凭外观难以检测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必须投入使用后才能发现其存在的隐蔽瑕疵,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在收货之日起15日验收检验,该时间明显过短,在该时间内某甲公司明显不能安装全部2000个摄像机,并检验是否质量合格,因此关于15日验收检验时间的约定明显仅是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某乙公司需提供质量保证期限36个月质保函的约定也可证明,所谓的收货之日起15日验收检验是只外观瑕疵,产品隐蔽瑕疵的质保期限应为36个月。第二,虽然某甲公司在2021年3月收到摄像机,但因新冠疫情影响客观上无法组织验收,在2023年正式安装摄像机后,发现摄像机存在质量问题时就积极联系某乙公司退货。某甲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在2023年6月6日向厂家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退货函。第三、赣源证[2024]质鉴字第024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某乙公司所供监控摄像机存在质量问题。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基本义务是供应符合产品质量的货物,因其供应的摄像机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必须承担退货、退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一审时的全部反诉请求。第一,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销售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供方(某乙公司)提供的合同货物为货物原厂商生产、制造和包装,当出现因合同货物不符合原厂标准所造成的需方项目不能上线、延期上线等所有情况,均视为供方违约,供方除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外,还需全额承担需方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判决的依据,且应退回全部摄像机,并由某乙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某乙公司因安装摄像机产生的人工费及维护权益支付的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违约定判决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但当事人考虑息诉止争,未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结论未采信属于法院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对证据的依法取舍,不属于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中所称的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故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于法有据,有事实基础。二、某甲公司故意混淆双方约定的合同质量异议期15天和案外人第三方(厂家)出具售后服务承诺函中承诺提供三年售后服务的期间,以及述称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到因新冠疫情影响,试图颠倒本案的事实,明显是拖延时间,恶意拖欠答辩人合同尾款不予支付。三、某甲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要求退货及质量鉴定是歪曲客观事实,恶意逃避债务。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合同款项575232.24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93643元(195762415%=293643),以上款项合计868875.24元;2、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LZ××××005),并向某乙公司退回货物;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货款78440.76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88433.3元;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5、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69800元;6、本案反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以上金额共计:286674.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Z××××005的《销售合同》,约定:“因兰州市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云平台项目,某乙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某甲公司提供设备及服务费,总金额10876525.75元。需方在2021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本合同总金额的所有货物进货。所有合同约定的产品,须按照双方约定相关原厂产品标准或符合国家要求,提供至需方要求到达地点,需方在收货后组织按约定的要求验收,如有异议,应妥善保管货物,并在收货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同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由原厂提供质量保证期限36个月的质保函。需方可分期分批进货,每次进货,需方须提前25个工作日向供方发送书面发货申请,并在3个工作日向供方支付当期提货额的12%作为预付款,剩余88%的合同款项须于12个月内付清。需方提供的延期支票不能兑付、延期兑付等情况,均视为违约,需方除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外,还须全额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任何损失,包括供方上游总代罚息、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直接、间接损失。供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需方有权拒绝签收。需方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由于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是供方专为需方准备的,非因供方过错原因,需方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项,均视为需方单方违约,需方除应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的全部价款外,还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赔偿供方因此产生的损失,需方已支付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双方一致同意:供方不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的利润损失、数据丢失或不准确、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及第三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供方在事前已知某甲公司发生上述损害的可能性。此约定在本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 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按采购清单购买共计1303951.14元的设备;2021年3月22日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按采购清单购买共计653673元,总计货款为1957624.14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1382391.9元,未付款项为575232.24元。2022年3月29日、2023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575232.24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均因出票人某甲公司的原因被银行退回。2023年6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575232.24元。2023年6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向发出退货函,以某乙公司在2020年10月16日向某甲公司销售的400万定焦人脸半球兴摄像机、400万定焦人脸枪型摄像机存在技术问题、摄像头在线率过低、频繁掉线导致客户投诉、应公安要求需对平台升级维护,现有摄像头设备无法满足我方需求为由,要求退货。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出售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包括已安装及未安装摄像机共计2000个)。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某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江西某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赣源证[2024]质鉴字第02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写明:专家组成员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现场查验6处地点及法院转来的相关资料、向法院索要产品说明书,分析说明:产品鉴定是根据法院委托事项,针对双方质量争议的焦点对鉴定标的物进行现场查验、检测及分析、判断。做出产品质量鉴定分析意见,本次法院委托产品质量鉴定事项:对某乙公司出售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包括已安装及未安装摄像机共计2000个),主要为断线自动重连建材与日志记录检测功能质量问题。根据现场查验及检测的结果,本次鉴定的摄像机存在:1、摄像机自动重连功能不正常,断线后不能自动重连;2、摄像机日志故障记录不清晰;3、各别摄像机图像传输断线;4、各别摄像机的连接方式不符合相关标准。鉴定意见:本次鉴定的摄像机存在:某乙公司供应的摄像机存在以下问题:1、摄像机自动重连功能不正常,断线后不能自动重连;2、摄像机日志记录简单,不能满足客户需求;3、存在各别摄像机图像传输断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时,一审法院告知某乙公司可追加生产厂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乙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选定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后,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在一审法院向某乙公司释明权利后,某乙公司已放弃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在案件的审理程序已经启动并做出结论时,某乙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某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赣源证[2024]质鉴字第02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鉴定意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出售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包括已安装及未安装摄像机共计2000个),经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某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江西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仅对现场安装的6个摄像机进行了现场查验,未对需要鉴定的2000个摄像机的状况、数据进行表述,在该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抽检率达到20%的记录,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全面反映对需要鉴定的2000个摄像机进行了质量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江西某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赣源证[2024]质鉴字第02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的摄像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需方在收货后组织按约定的要求验收如有异议,应妥善保管货物,并在收货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同验收合格。本案争议的摄像机是2021年3月22日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按采购清单购买的2000个摄像头,在某乙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某甲公司也按照双方的约定收取了货物,在约定的验收期间,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提出过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而某甲公司对余款的支付一直延续至2023年5月31日,在近两年多的时间内,某乙公司对部分摄像机也进行了安装,在安装后使用人及管理部门均没有对摄像机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过书面的反映意见,据此某甲公司在约定的验收期间未提出质量问题,并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某乙公司多次支付剩余货款时,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据某甲公司的供货清单向某甲公司供应了总计金额为1957624.14元的货物,减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382391.9元,未付货款575232.24元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总金额15%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是在合同中约定需方不予接收货物时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逾期付款双方约定的是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在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方式与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同时,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上浮50%即5.475%计算违约金,自第二批供货完成日期的十二个月后即2022年3月22日起,以未付货款575232.24元为基数,计算至提交诉状之日2023年7月13日,即16个月的违约金为41992元;某乙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并不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销售合同》按批次履行后,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内剩余部分已实际不能履行时,对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在合同已部分履行时,某甲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某乙公司退回货物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摄像机后,某甲公司反诉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货款78440.76元、赔偿损失88433.3元、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鉴定意见书不做为证据予以采信时,鉴定费69800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75232.24并承担违约金41992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782元,某甲公司负担9258元;反诉费28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案涉摄像机生产厂家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某乙公司提交的货物明细签收单显示,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03月23日、2020年11月19日向某甲公司交付了《销售合同》项下货物。一审法院以双方补签的货物清单日期认定供货日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范姓工作人员以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认可欠付某乙公司货款575232.24元的事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股东******于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的微信聊天显示,某乙公司持续向某甲公司催要货款,某甲公司多次表示会抓紧办理。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其与某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某乙公司向其交付货物,其欠付某乙公司货款575232.24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某甲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某乙公司交付的摄像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向其返还部分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交付的摄像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析判如下: 首先,关于合同对货物质量保证期如何约定,以及货物质量保证期如何确定的问题。《销售合同》中约定需方验收货物期限为收到货物后十五日内,由原厂提供质量保证期限36个月的质保函。案涉买卖标的物摄像机并非普通货物,故合同约定的十五日验收期限应视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应为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某乙公司分两批向某甲公司交付货物,所补签的两份货物清单中均有全局数据库服务器硬件、400万定焦人脸简型摄像机、400万全智能变焦枪型网络摄像机等货物,说明在两次供货中均有摄像机,故根据两批货物的供货日期,可以确定部分摄像机的质量保证期至2023年03月23日届满,剩余部分摄像机的质量保证期最迟至2023年11月19日届满。 其次,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 其一,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供应的摄像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摄像机厂家工作人员于2023年4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已向厂家提出质量异议。经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提出摄像机使用中出现“网络波动或断电引起的离线”问题,与厂家进行沟通,某甲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提及摄像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某甲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供应的摄像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微信聊天记录的日期已超过第一批摄像机的质量保证期。 其二,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完成最后供货后,持续向某甲公司催要货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又两次向某乙公司开具剩余货款数额575232.24元的转账支票,但均因其自身原因未成功支付,直至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剩余货款,某甲公司遂于6月19日向某乙公司发出退货函。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某甲公司在部分摄像机质量保证期内从未向某乙公司提出摄像机存在质量问题,更未提出维修或更换的要求,且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应视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交付的货物无异议,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催要货款的律师函后,即提出退货要求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在摄像机交付某甲公司后直至本案诉讼,已经过三年之久,在此期间某甲公司保管和使用摄像机是否得当,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摄像机品质与性能发生变化的因素,均无法作出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不违反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0元由甘肃某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