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5976号
原告:佛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1920919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深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12号水木年华花园4号楼3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19470。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深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招标人,于2020年2月就“金色年华二期9#-12#、21#-24#套内瓷砖供货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于2020年2月12日就该项目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因未中标,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书面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根据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第14.4款的规定,被告将在收到原告提交的退投标保证金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投标保证金,也即被告在2020年6月11日前应退还原告缴纳的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如约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中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没有退还原告案涉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案涉招标文件,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是不计息的,且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无据。
原告***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深中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双方申请7天时间庭外调解,但调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深中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因未中标,深中公司应按招标文件规定收到***公司提交的退投标保证金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但深中公司未按规定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招标文件规定保证金不计息,是指保证金在不符合退回条件期间不计息,在***公司提出退回申请的14个工作日后应计息。因此,***公司主张深中公司退回保证金50000元并从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深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陶瓷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计632元(原告佛山***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深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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