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北京水木优品装饰有限公司与佛山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民初414号 原告:北京水木优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成寿寺路2号新业广场东区1-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水木优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优品公司)与被告佛山***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水木优品公司诉称,水木优品公司为一家建筑装饰公司,以提供一站式家装服务、局装服务、新房装修、旧房翻新等装修服务为主营业务。***公司为一家经营建筑陶瓷的公司,生产及销售各种建筑陶瓷制品,包括轻质砖、玻化砖、釉面墙地砖、***等瓷砖产品。2018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共同签署涉案《主材采购合同》,约定水木优品公司向***公司采购瓷砖产品并在全国实体门店及线上商城销售,***公司负责向水木优品提供产品、研发、打包、物流及售后等相关服务。《主材采购合同》经签署生效后,双方依约在北京、上海、成都等地开展合作。后双方为增加成都地区瓷砖产品的可选型号,又在《主材采购合同》基础之上分别于2019年5月7日及9月28日签订了《水木优品公司2019年主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Ⅰ》(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及《水木优品公司2019年主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Ⅱ》(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主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经签署生效后,水木优品公司按照合同中所列的瓷砖产品报价单向***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公司按照水木优品公司采购订单中列明的瓷砖型号、颜色、数量、时间及地点向水木优品公司送货。水木优品公司对外销售该等瓷砖并负责为客户施工安装瓷砖,***公司则负责在瓷砖产品的保修期内免费提供各类技术指导、跟踪服务,并承担因瓷砖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费用及水木优品公司所受损失。《主材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产品质保期为甲方安装验收起计算参照附件4《售后》标准,在产品质保期内,乙方对由于产品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或故障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必须保证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的质量标准,并承担若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客户提出的索赔),具体赔付根据甲方的实际损失。”第十条第(十一)款约定:“如乙方货物累计三次出现质量问题,未能及时退换货或累计三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客户索赔或给甲方带来严重负面影响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未规定的,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合作期间,水木优品公司屡次接到客户关于***公司瓷砖产品出现开裂、鼓包等质量问题的投诉。为响应并解决该等投诉,维护双方口碑,水木优品公司积极组织维修并对客户损失予以赔偿。水木优品公司为此共计支出人民币306955.17元。在支出该等费用后,水木优品公司曾多次沟通***公司要求其予以赔偿,然而,***公司至今未赔。鉴于此,水木优品公司现依据上述《主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主材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水木优品公司在《主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署时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1)1幢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望法院判如所诉,支持水木优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水木优品公司损失306955.17元人民币;2.判令***公司赔偿水木优品公司以上损失对应的逾期利息,以306955.17元为基数,4倍LPR为利率,自2021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为50318.79元;3.判令***公司赔偿水木优品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1-3项诉讼请求合计407273.96元】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水木优品公司办公地不在北京市房山区,***公司的注册地在佛山市三水区,本案应移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公司与水木优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另一案件已由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水木优品公司所提交的《主材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当依照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主材采购合同》载明的协议管辖条款,水木优品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水木优品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水木优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回单、出帐回单、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证明,水木优品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适用于管辖协议签订时管辖法院确定的情形,旨在说明管辖法院一经确定,不受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影响。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时,原告身份并不确定,管辖法院亦不能确定,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所以水木优品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时的水木优品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佛山***陶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