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5民初979号
原告:***,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书安,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沙港叫尾工业区联创大厦A栋306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洁,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洋涛,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书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被告**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事故损失合计267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4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的韶关市瑞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具体是在被告**钱承接的装饰韶关市瑞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配电房内墙刮腻子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约1年)需要住院去除内固定装置,住院费需5000元。2021年4月2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赔偿的费用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96376元、误工费6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3.6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32439.6元;原告同时明确其主张被告**公司与被告**钱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案并没有医嘱出院后全休6个月,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63.5天,误工费按40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其余赔偿项目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依法予以核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各方的过错及其程度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的主要过错在于其自身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钱辩称,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意见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案件事实方面,**钱系通过微信联系案外人滕建兴,滕建兴又邀请了案外人滕召强,滕召强再找到原告,原告干活的工钱也由滕召强直接支付,因此原告的雇主应当是滕召强。原告工作的前两天**钱并不认识原告,直到发生事故后才知道。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公司系位于韶关市曲江区的韶关市瑞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公司承建后将其中的配电房内墙刮腻子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了被告**钱。**钱承包后雇请了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4日,***在进行配电房内墙刮腻子粉施工过程中,从所站的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好转后,***于2021年1月25日出院,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出院后建议:1.出院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有一个人护理。2.加强营养,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约1年)需要住院去除内固定装置,住院费用约需5000元。4.1个月后复查,随诊。”***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诊查治疗的医疗费合计31928.66元,**公司替***代交了30300元医疗费,**公司另通过**钱向***给付了1700元医疗费。2021年3月29日,***自行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21年4月2日,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法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4号),认为***的损伤与本次外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
另查明,***于2016年4月15日与案外人杨小琳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于2016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杨梦雪,于2018年6月9日生育儿子杨衍旭。
再查明,2020年12月25日,**公司曾通过**钱向***给付了10000元医疗费,***收款后在**钱提供的一份《证明》上签名,该《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广东省**建设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韶关市瑞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内外墙装饰)用于垫付刮塑工人***因12月24日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失足跌下导致右小脚骨折住院部分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因刮塑工人(***)住院,其家属在医院陪同无法到场领取并由**钱于2020年12月24日将广东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转交刮塑工人***。特此证明。接收人:***。2020年12月25日。”
又查明,2021年1月,**钱曾以申请代为支付人的名义签名出具了一份《工资支付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兹有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韶关市瑞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瑞盟精密机械产业园项目,其中的配电房项目中的内墙刮腻子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我本人**钱施工,因出现了一个小事故,现就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计总造价为贰万贰仟零玖拾肆元整(¥22094.00元)现向项目部申请代为支付滕召强、滕建兴、***的分包工工资合计:壹万零玖佰陆拾壹元柒角陆分(¥10961.72元)经本人与分包工人协商同意转入滕召强银行账户内,滕召强保证收到此款后属于以上所述的所有的工人工资支付给做此项工作的每个工人,如未支付给相关工人工资所产生的后果均由本人滕召强承担,同具法律效力。本人签字后,即表示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盟项目部无任何劳务的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作为人身事故的受害人其相应的损害后果在客观上即已出现,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一系列费用实际上只是该损害后果的一种量化体现,因此本案仍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钱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施工前,**钱并未进行详细的安全检查,其明知***施工的具体位置较高应当要绑安全绳却未提供相关的防护设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自述其施工前已发现铁架存在拉杆不全的安全隐患,却未及时向**钱及**公司反映,而是心存侥幸继续施工,***在出具给**钱的《证明》中也自认其系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失足跌下,可见***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与**钱的过错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为40%,**钱的责任比例为60%。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钱,且未对**钱在承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督促,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钱具有共同过错,其应当与**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钱所提其并非***的雇主,***的雇主应为滕召强或滕建兴的抗辩。根据在案的《工资支付证明书》,滕召强向***支付工资仅系代收代付,其并非是***的雇主。**钱联系滕建兴后,滕建兴叫来了***、滕召强一起到工地干活,对此**钱并未反对,也未追问核实三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接受了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三人干活的材料均由**钱提供,**钱陈述三人干活时也是各干各的,结算劳务报酬时三人也是共同结算,再结合***有关其与滕建兴有活干会互相叫的陈述,***与滕建兴之间更接近普通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到**钱承包的工地刮腻子粉,提供个人劳务,所需施工材料由**钱提供,**钱亦在现场进行了指挥、管理与监督,***结算劳务报酬时也由**钱进行确认,以上情况说明***与**钱的关系已具备个人劳务关系的特征,**钱认为***并非由其雇佣,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和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按100元/天计算为3200元;2、护理费:***住院32天,按150元/天计算为4800元;3、误工费: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全休6个月,这本应属***的持续误工期间,但***在该期间内进行了伤残评定,因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条件是伤情稳定,故可以推定***在定残时已达到伤情稳定的状态,故从定残日起,原持续误工期间剩余的时间段不再认定为误工时间。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当以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为标准计算,共计为16786.46元(62521元/年÷365天×98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人身伤害造成残疾的特殊赔偿项目仅有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已无独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应累积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与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5、残疾赔偿金:依前述分析,侵权人在该项中应予赔偿的范围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48118元为标准计算,共计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需要进行扶养的人为其女儿杨梦雪(2016年11月25日出生)、儿子杨衍旭(2018年6月9日出生),因该二人还有另一扶养人杨小琳,故***仅需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杨梦雪需扶养至2034年11月24日,杨衍旭需扶养至2036年6月8日。原告定残之日为2021年4月2日,故杨梦雪从原告定残之日起尚需扶养13年236天,杨衍旭尚需扶养15年6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9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杨梦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89.21元(34424元/年×13.647年÷2×10%);杨衍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34.70元(34424元/年×15.184年÷2×10%)。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9623.91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3.6元,并未超过上述数额,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4429.6元。6、营养费: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本院酌情按其住院天数32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960元;9、鉴定费:依照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730元;10、后续治疗费:依照出院证所载“骨折愈合后(约1年)需要住院去除内固定装置,住院费用约需5000元”内容确定为5000元。
上述1-10项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78406.06元,被告**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7043.64元;**钱另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其应赔偿的总额为112043.64元。被告**公司对该112043.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医疗费合计31928.66元,**公司与**钱应连带赔偿其中的60%即19157.2元,而**公司已向***给付了医疗费32000元,多出部分12842.8元应从**公司与**钱尚需连带赔偿的112043.64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公司与**钱还应连带赔偿***99200.84元。**钱主张除医疗费外其还向***支付了1200元赔偿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9200.84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原告负担335元,由被告**钱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6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18元由本院退回87元,被告**钱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496元由其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曹丽梅
书 记 员 何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