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889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灵芝,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振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沙港叫尾工业区联创大厦A栋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1503736C。
法定代表人:黄学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晓雄,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曾燕婷,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光明路49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5007523517L。
负责人:李秋炳,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系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长。
原告***与被告广东振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振晟公司)、蔡晓雄、***、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万顷沙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张传刚、梁灵芝,被告振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基、庞超萍,被告蔡晓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被告万顷沙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赵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43473.89元;2.判令四被告对工程结算中所核减的27498.23元予以返还;3.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5400元;4.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6372.12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5.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130945.34元,并据此将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本金调整为233843.57元。
事实和理由:振晟公司因XX村户外公园建设工程项目,于2018年9月12日授权原告为代理人,全面负责XX村户外公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作事宜,并让原告签署了《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其中清楚约定,振晟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情况直接拨款到原告账户,继而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18年9月13日,原告应蔡晓雄的要求转账工程保证金75400元至***的账户。在该项目工程建设中,振晟公司委托的对接人是蔡晓雄,且由蔡晓雄向原告支付第一、第二期工程款,但从第三期开始拖欠工程款,截至2020年12月23日结算工程款时,仍有余款193473.89元未付,经原告反复催促,振晟公司、蔡晓雄仍未支付该款,导致原告至今都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且在振晟公司所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中显示,振晟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核减了27498.23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涉案工程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万顷沙镇政府作发包人,振晟公司、蔡晓雄、***共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振晟公司辩称:一、原告计算未付工程款金额错误,我方未付的工程款应为63798.67元。涉案工程结算审定的金额为923366.02元,需要扣减17%的税费即156972.22元,我方已经为原告预支、借支、垫付各项费用635448.46元。同时,涉案工程还存在应予抵扣部分67146.67元,包括:1、部分琉璃瓦及地坪漆存在损坏,但原告经催告没有返修,我方自行返修支出的费用2190元、1200元;2、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案外人广州市南沙区展程土石方工程部建设材料款导致我方被诉至法院,我方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3、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我方借支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并同意结算抵扣,约定月息4分,原告至今未还,应当从2019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和LPR的4倍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的利息。二、涉案工程发包人万顷沙镇政府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减,不是我方核减,且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最终结算价是以财政评审为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核减金额27498.23元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返还。三、我方未收取原告的任何工程保证金,该款项与我方无关。蔡晓雄不是我方的员工,其是否收取该笔款项,我方不清楚。
蔡晓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第一项请求:工程的结算应当由振晟公司与原告进行,我方只是工程承包合同的居间服务方,是否达到工程结算条件,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由原告和振晟公司根据二者之间的承诺书进行。涉案工程余款和支付条件以振晟公司的核算为准,但我方愿意为双方沟通、处理争议提供相应服务。据我方了解,之所以对尾款有争议,主要是在万顷沙镇政府介入调解之后,有太多供应商、劳务班组去到当地政府投诉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由此,振晟公司对原告信用产生怀疑,需要确保项目工人工资在万顷沙镇不能再有投诉的记录。按照万顷沙镇政府最后一笔款项到账的时候,原告的进度款和向振晟公司的借款总额超过当时振晟公司应当核算的进度款的总额。我方也为双方核算做了一定的工作。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原告找我方、振晟公司沟通时,我方也提示过,是根据现场的客观记录,监理和业主、振晟公司在内各方都参与的情况下,对工程和工程量清单所做的财政评审。由于涉案工程是南沙区政府财政支出项目,是要受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审计制约。原告虽然作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其完工之后依然需要按照万顷沙镇政府与振晟公司的施工合同申报财政评审,最终评审金额才能作为合同结算价。这个规定是所有政府财政支出项目的要求。另外,原告是涉案工程整体的施工人,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原告与振晟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振晟公司也没有核减原告工程款的主观动机。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1、该笔费用并非工程保证金,而是居间服务费。蔡晓雄作为原告和振晟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居间方,收取一定居间服务费符合建筑市场惯例。原告已经在蔡晓雄撮合之下与振晟公司达成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双方已经履行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已经移交业主,居间行为和服务已经完成。2、我方在完成居间服务合同之后,对全过程都是有付出心血,基本上协调了原告与振晟公司的合同签订过程、结算、争议处理全过程,甚至考虑到作为原告和振晟公司之间的桥梁和信任作用,通过我方来协调支付进度款。现工程已经完毕,原告再要求退还居间服务费有违诚信。原告已经通过承包工程收取了相应的承包利益,取得利益后要求退还中介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3、原告提出该笔款项性质为工程保证金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的实体,如果是作为工程保证金或押金,其在交钱时,不可能不直接向振晟公司交钱。同时,也会要求振晟公司出具相应收款的票据,甚至在双方承包合同中予以注明或约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振晟公司提交授权我方收取所谓的保证金的授权书或证据。常理而言,原告未向我方支付过一分钱工资,如果不是居间服务费,换做原告自己来做,原告是否愿意免费来做居间事项?在振晟公司和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来看,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造价的1%作为安全生产的保证金之外,是没有任何的工程保证金条款约定。更何况是原告诉称的七万多元的保证金这样重大的权利事项。
***辩称:同意蔡晓雄答辩意见。同时,关于保证金问题,我方认为该款项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认识原告,我方是蔡晓雄的母亲,在收到该笔转账时,没有显示是由谁转入,不清楚是原告还是蔡晓雄转账的。蔡晓雄每年均会打几万元给家里作为生活、小孩教育医疗开支,该笔款项也基本用于蔡晓雄的家里生活使用。
万顷沙镇政府辩称:一、我方与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振晟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晟公司承包XX村户外公园建设项目。该工程于2018年11月8日开工,2019年7月15日竣工,结算价为923366.02元。我方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83083.55元、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88722.36元、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88722.36元、于2021年1月14日支付第四笔工程款262837.75元,累计支付工程款923366.02元。故我方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振晟公司、蔡晓雄在涉案工程之前均不相识。蔡晓雄在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期没有在振晟公司处参加社会保险。振晟公司表示其与蔡晓雄相识,双方之前还存在其他项目的居间服务关系,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向蔡晓雄支付居间费用。
万顷沙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振晟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943611.82元,最终结算价以财政评审为准。之后,原告与蔡晓雄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蔡晓雄介绍了涉案工程给原告,由振晟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振晟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由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负责施工和经营管理,并向振晟公司作出如下承诺:“一、工程项目总体承诺:已获知并熟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总承诺合同即本工程招标文件要求、包括修改、补充协议的一切条款,甲方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条款(包括招投标报价策略),乙方全部无条件认可,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含不可抗力因素)。二、质量与保修承诺:……2、保修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对保修期的相关规定,由乙方全面履行工程保修义务。3、在保修期内,保修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包括口头、电话、文函、传真、电子数据以及其他不违反法律的形式)一天内书面回复甲方,并两天内制订出维修方案和计划进行实施。乙方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甲方、或者制定出维修方案和计划,视为乙方拒绝或无力进行维修。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出现时,甲方有权自行安排或委托其他人进行维修处理。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五、资金及税费承诺1、工程项目费税的收取:①乙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17%向甲方缴纳施工管理费、增值税及按税局现行税率收取各项附加税费、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代缴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及代缴国家规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全部费用。乙方配合协助甲方到项目所在地税局办理各项纳税业务。②以上费税按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比例同步扣取,乙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材料、劳务、机械租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增值税据抵扣,并在下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进行结算支付。……2、工程进度款支付:①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汇至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交纳所有费用后,由乙方按甲方的支付流程,到财务部申请进度款支付,甲方按工程进度情况直接拨付到乙方的账户上。……十、其他相关承诺:1、本工程的一切资料、对外文件均以甲方名义成文……2、不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本承诺书亦同时终止。3、甲方与本工程发包方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经甲方确定的复印)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凡该合同规定甲方应向建设方履行的义务,亦视为是乙方应履行的本协议之义务。……”
万顷沙镇政府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已经过质保期。万顷沙镇政府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进行评审。原告确认是由其向万顷沙镇政府提交结算资料。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11日,振晟公司通过短信告知了结算评审初稿出来了,要求在七天内及时补充完善相关依据和材料等,否则视为原告同意该结果。2020年9月17日,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XX村户外公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XX村户外公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送审金额为1019433.66元,审定金额为923366.02元。在《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中,万顷沙镇政府于2020年9月28日签名并盖章,其中载明:合同内送审金额926609.81元,核减额27498.23元。原告表示上述结果振晟公司没有经过其同意就盖章了,故应当支付扣减部分的价款。
万顷沙镇政府向振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振晟公司将工程款转给蔡晓雄,再由蔡晓雄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万顷沙镇政府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283083.55元、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188722.36元、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188722.36元给振晟公司。2020年12月28日,振晟公司向万顷沙镇政府出具《承诺书》,其中对振晟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时间、数额进行了确认。之后,万顷沙镇政府于2021年1月14日支付最后一笔结算款262837.75元。在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振晟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蔡晓雄,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表示其曾于2020年12月23日向振晟公司邮寄了承诺书,但振晟公司不予确认。
振晟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35448.46元,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度:1月7日支付100000元、1月31日支付111200元、2月1日支付三笔共95000元、3月18日支付28620元、6月27日支付100000元、6月28日支付19994.46元、7月4日支付40000元、11月1日支付15501元、11月12日支付5633元、12月31日支付994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20100元。原告对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振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其资金紧张,并进而导致工人闹事等。
振晟公司于2019年1月7日支付100000元即为其主张的借给原告的款项,振晟公司表示原告同意在第三期进度款中进行抵扣。该笔款项是由蔡晓雄的账户转至原告的账户,转账时间为2019年1月7日。原告于当天出具收据和借条,并通过微信向蔡晓雄支付了利息4000元。其中,借条载明“***今向蔡晓雄借十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于2019年4月8日一次性还清。”等内容;收据载明“仅收到振晟公司关于XX村户外公园建设工程借支款100000元整,用于本工程材料及工人工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蔡晓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5日,原告发出:借十万,请三次完工请款到了就还你。蔡晓雄答复:十万按四分一个月算。2019年10月26日,原告手写一份材料,内容为:“XX村户外公园第三次进度款余额188722.36元-188722.36×17%(税、管理费)+第二次未付杜1246元-还蔡晓雄50000元,实余款107885.56元。”对此,原告表示其因为资金紧张而向蔡晓雄借款10万元;3月15日经业主方协调,说之前的利息就不用再计算了,改为工程款,在第三、四期工程款中扣除,故其在2020年12月23日的结算时已经扣除了该笔款项。
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分两次转账了75400元,其中一笔45400元的款项中,转账附言为“***3939万顷沙XX村公园工地标”。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工程保证金,其在庭审中陈述:因双方是在一个做工程朋友的饭局上认识的,振晟公司不清楚其做事怎么样,怕其做不好且中途跑了,蔡晓雄便代表公司说要收一笔钱,并表示这个钱到时候可以退还。当时,其还问过该笔钱是不是转给蔡晓雄本人,蔡晓雄表示是口头协议,到时候会退的。蔡晓雄表示双方没有口头约定该笔款是要退的,对原告其他事实则予以确认。同时,蔡晓雄认为该笔款项为居间服务费,在原告与振晟公司签订了《承诺书》后,原告当天将该笔款项转账。关于涉案工程的维修问题,振晟公司提交了其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其中,短信的内容为“现XX村棋艺广场的屋顶瓦片部分已掉落,请及时安排返修,在下周一前处理完成,如不及时处理,后果自负。2020.5.27”“XX村健身广场的地坪漆已损坏,请及时安排返修。2020.6.13”。振晟公司表示因原告没有回应,故其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并分别支付了费用2190元、1200元。万顷沙镇政府对维修的情况予以确认。
因涉案工程,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案外人的货款等,振晟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被告表示其因此而支出律师费8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该笔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因工程款的支付而发生纠纷,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作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涉案工程由蔡晓雄介绍原告向振晟公司承接,并由原告向振晟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了《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故原告与振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显示蔡晓雄不是振晟公司的员工,而***仅是蔡晓雄提供给原告的用于收款的人员,故原告主张的蔡晓雄为振晟公司的员工,其是共同从振晟公司、蔡晓雄、***处承接涉案工程,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工程为政府招投标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之规定,振晟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涉案工程应当由振晟公司亲自进行施工,振晟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交由其他人进行施工。而本案中,振晟公司在向万顷沙镇政府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在蔡晓雄的介绍下,原告向振晟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了《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实质是振晟公司以收取总价款17%的对价,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以其名义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与振晟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转包关系为无效。依据上述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万顷沙镇政府也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振晟公司,故振晟公司应当在扣除相关的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
三、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其一,虽然《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为无效,但是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振晟公司与万顷沙镇政府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最终结算价以财政评审为准”,结合《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中已经明确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协议的附件且振晟公司在该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亦为原告的义务。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应当以财政评审确定的价款为准。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是原告提交的,振晟公司也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财政评审的情况,并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材料等,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再以振晟公司未经其同意便通过了财政评审结果而要求振晟公司支付财政评审扣减的款项27498.23元,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为923366.02元,扣减17%的费用后,振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66393.8元(923366.02×83%)。其二,关于被告主张的扣除部分。1、关于维修部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维修的义务。振晟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需要维修一事已经通知了原告,万顷沙镇政府也对维修情况予以确认,故对于振晟公司主张的维修款3390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律师费。振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为另案的律师费,虽然该案与涉案工程有关,但涉案的《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且该承诺书为无效,故振晟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并在工程款予以扣除,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10万元利息的问题。依据约定,振晟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并扣除税费后便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根据原告与振晟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看,振晟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一是振晟公司是分多次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存在严重拖延;二是结合万顷沙镇政府的付款时间,振晟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后应当支付234959.35元(283083.55×83%),但在2019年1月31日至6月20日期间支付了234820元(111200+95000+28620);振晟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后应当支付156639.56元(188722.36×83%),但在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支付了159994.46元(100000+19994.46+40000);振晟公司在2019年10月24日后应当支付156639.56元(188722.36×83%),但在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支付了140634元;振晟公司在2021年1月14日后应当支付218155.33元(262837.75×83%),但振晟公司没有再行支付。在本案中,原、被告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中均包括了该10万元,故该10万元已经在振晟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在已经抵扣的情况下,振晟公司再行主张将该款项的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振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支付均存在分期迟延支付的情况,而原告也在2019年10月26日出具了在第三期工程款中抵扣5万元借款的问题,故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0月26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原告与蔡晓雄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4分,对于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和LPR的4倍,确定利息为25164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利息4000元,故扣除的利息为21164元。综上,振晟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6391.34元(766393.8-635448.46-3390-21164)。原告主张振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交纳所有费用后,由乙方按甲方的支付流程,到财务部申请进度款支付,甲方按工程进度情况直接拨付到乙方的账户上。”之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为宜,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四、关于75400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其一,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工程保证金,并提交了其中一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转账记录中载明的内容为“***3939万顷沙XX村公园工地标”,该内容只能说明上述款项是用于涉案工程,而不能说明上述款项为工程保证金。其二,蔡晓雄主张该款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涉案工程确实由蔡晓雄介绍原告向振晟公司承接,在承接涉案工程前,原告也与振晟公司不相识,而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也与原告签署《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的时间一致。再结合蔡晓雄在之后也参与涉案工程的其他事项如代付工程款等,而蔡晓雄又不是振晟公司的员工。因此,蔡晓雄主张的该款项为居间服务费的说法比原告的说法显然更为可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蔡晓雄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其三,中介服务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提供中介服务,但是涉案工程为政府招标的公共工程,振晟公司在中标后却在蔡晓雄的介绍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蔡晓雄提供的中介服务并不为法律所倡导。其次,原告经过蔡晓雄的中介服务承揽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原告实际上取得了收益,故原告要求退还该费用没有依据。最后,虽然原告在与振晟公司签订合同时便支付了中介服务费用,但如前所述,蔡晓雄的行为本身不为法律所提倡,且涉案工程本身属于微利行业,而蔡晓雄收取了高达工程总价款8.17%的中介服务费用,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况,有违公平。故本院对中介服务费用酌减为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即46168元(923366.02×5%),超出的部分29232元(75400-46168)应当予以返还。
五、关于万顷沙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责任范围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故在万顷沙镇政府已经向振晟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万顷沙镇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振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391.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6391.34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蔡晓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29232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振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晓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广东振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蔡晓雄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书宇
书 记 员 成涵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