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江苏力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4民初2796号 原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江苏力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MA1MYKRL27,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力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力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付医疗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32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67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拐杖)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768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雨花台区新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右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刮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因无法查清事故基本事实,成因无法判定。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且需配置假肢辅助器具。被告力行公司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且为该车辆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也有过错,因为***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的40元陪床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出院期间认可每天70元;误工费不认可,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即使法院支持这项费用,原告***每个月可能就几百元收入;残疾赔偿金及拐杖费用无异议;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的标准都是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进行确定的,因此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南京市平均年龄计算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应参照江苏省平均年龄76.63岁计算,还有假肢每年8%的维修费也偏高,一般为5%,硅胶套及维修费用都偏高,也不认可配置假肢陪护费;车辆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人保南京分公司意见一致,且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自行车上携带有捡拾的废品。 被告力行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193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20元,另又承担了29天的护理费522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其公司承担,也同意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返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其他意见同人保南京分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3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右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的原告***刮倒致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成因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甲医院救治,后同日被送至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经乙医院诊断:1.左足毁损伤;2.左足多发骨折伴缺损。2019年12月30日,南京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是被告力行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力行公司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且该车辆于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处购买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支出44600元。该公司出具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检查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38600元,因伤情需要,需一直使用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硅胶套使用寿命为一年,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二是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明,成因无法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碰撞的地点在交叉路口,双方均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对对方的责任过错也都负有证明责任。因为原告***是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行,无论其是骑行还是推行,被告***作为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在通过人行横道线时,相比于非机动车方的***,应当具有更高的路面观察、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然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驾车进入交叉路口并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以致其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对其他车辆的通行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被告***的完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实际、地点及实际情况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823元,其中其自付630元,被告力行公司垫付40193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其中40元陪床费应予以扣除,且医疗费用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费1120.2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陪床费用及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40823元(包含住院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费已经包含在上述医疗费用中,故原告***该项请求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被告力行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29天护理费52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及本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护理费为14320元(包含力行公司垫付的5220元)(5220元+100元/天×91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每月2200元误工损失,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每月以卖废品赚取收入,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自行车上携带捡拾的废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标准,依法酌定误工费3200元(800元/月×4个月)。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787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主张的138元拐杖有发票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适配证明,原告***主张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费用为每次38600元,适配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寿命年限约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价格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装配期间食宿费为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本院依法酌定陪护人食宿费为每天60元。原告***在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配置假肢,结合其年龄、江苏省人均寿命以及假肢的使用年限,本院支持***更换1次配置假肢的费用以及相应的维修费用。之后发生的费用,原告***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金额:拐杖费用138元+假肢费用77200元(38600元+38600元)+硅胶套费用30000元(6000元/年×5年)+维修费用15440元(38600×8%×5年)+配置假肢食宿费1800元/次×2次+陪护食宿费用1800元/次×2次,合计129978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79693元。 被告***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在案涉事故中承担85%赔偿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向***赔付340739.05元[(379693元-120000元)×85%+120000元]。因被告力行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0193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20元)及护理费522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力行公司垫付款45413元,应实际赔偿原告***295326.05元(340739.05元-454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95326.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江苏力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54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13元,由被告江苏力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