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3189号
原告: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二路2段1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晓华,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寰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万万树花园甲1号三层302室,组织机构代码MA007××××。
法定代表人:孙崇斌,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寰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晓华,被告北京中寰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照股东会决定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为原告全资子公司。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其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的原执行董事邹方明不履行忠诚和勤勉的法定义务,原告免除了邹方明的执行董事职务,任命孙崇斌为执行董事。但被告未在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使原告财产安全存在巨大的风险。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中寰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22日,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全资股东发起设立北京中寰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邹方明为北京中寰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北京中寰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委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11月21日,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决定书》,载明:终止邹方明的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职务、终止其实际代理的总经理职务;以上所有职务暂由李瑜代理。
2016年11月28日,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决定书》,载明:终止李瑜对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代理;任命孙崇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运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决定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时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属于该类纠纷。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委派,现原告委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故对于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变更登记,原告享有诉的利益,且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寰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原告成都中寰流体控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决定书》内容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寰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