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203行审378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70号。
负责人邱太厦,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亚月,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涂春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厦质监罚字〔2015〕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被执行人无法提供2015年以来所维保厦禾商厦14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在厦门市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禾商厦管理处人员的配合见证下,申请执行人现场核查2015年10月15日于厦禾商厦管理处提取的2015年1月以来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发现上述记录存在以下问题:编号为3#、6#、9#、10#、11#、12#自动扶梯无半年维保记录和年度维保记录(共12份);12台自动扶梯(编号1#至12#)无六月全月及7月上旬的半月维保记录(共36份);2台货梯(编号1#、2#)无6月下旬及7月上旬半月维保记录(共4份)。以上统计缺失维保记录52份。
经查,厦禾商厦14台电梯由被执行人进行维护保养,每台电梯每月维护保养费用为300元。2015年1月以来,被执行人对上述14台电梯共缺少维护保养52次,违法所得为7800元(150元×52次=7800元)。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执行人开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厦)质监特令〔2015〕第1047号),责令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和技术安全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被执行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不符合《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按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处1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7800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11月24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厦)质监催执字〔2016〕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厦质监罚字〔2015〕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10000元、违法所得7800元以及按每日3%加处罚款,加收罚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将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31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蔡 乾
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小艺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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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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