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5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北街28号2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86号1-23-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3号(1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号。
负责人:***,该单位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2.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数额错误;3.未签劳动合同系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造成,应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沈阳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2018年2月1日至4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50元;2.判令支付2018年1月2日至4月5日延时加班工资12,70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元,2018年1月工资180元;3.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2元。庭审中,***明确向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将其相关消防设施的维修工作委托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同期,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常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将保安服务工作委托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向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
2018年1月2日,***被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并被派遣到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上班,负责消防控制室的看护工作,上24小时休24小时,***称有凳子,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提供了可供休息的床铺。***在职期间的工资由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沈阳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共支付两笔,一笔7,746元,一笔450元,合计8,196元。2018年4月5日,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劝退。
另查明,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载明***(实为***)2018年1月工资2,433元,2月工资2,700元,3月工资2,700元,4月工资450元,共计8,283元。
现***主张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供的证据是其与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话录音。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且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拒绝。经查,录音内容载明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于2018年1月2日上班,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资2,500元,饭补200元;还载明***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称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得给其缴纳保险,***以***不办理入职手续、没有义务责任为由将***劝退。
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9]421号仲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手续,***称签合同可以,得交保险。据此,该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的原因在于***。故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主张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本案中,***从事的是消防控制室的看护工作,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岗位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特点,其工作时间不应根据标准工时来衡量,虽***在岗时间较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且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办公场所的照片,显示可供休息的床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主张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自2018年1月2日入职至2018年4月5日期间上24小时休24小时,据此,该院确定***上述期间存在法定假日的天数为2天。结合***在职期间的工资,故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在职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744.83元(2,700元÷21.75天×2天×300%)。
关于扣发的2018年1月工资问题。***主张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扣发其1月工资18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载明***在职期间工资数额为8,283元,而***实际收到的数额为8,196元,故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支付1月工资87元(8,283元-8,196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以其不负责任、不尽义务为由将***辞退,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数额为2,070.75元(8,283元÷4个月×0.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44.83元;二、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工资87元;三、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7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主张应支付其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不应按综合工时制计算其加班费。本案中,***从事的是消防控制室的看护工作,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岗位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特点,一审法院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并无不当。***上24小时休24小时,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办公场所的照片,显示有床铺可供其休息,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金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75元(8,283元÷4个月×0.5个月×2倍)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系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造成,应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提供的录音资料,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手续,***称签合同可以,得交保险。据此,该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的原因在于***。故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