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3号(1016)。
法定代表人:李荣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伟,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瀚枫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汪培旗,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瀚枫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5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原告应当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提到的双方签订的《新世纪通风排烟管道防火板安装人工费工程合同》,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该合同尚未经质证,不能确定是本案双方依法签订的,因此不能依照该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沈阳瀚枫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新世纪通风排烟管道防火板安装人工费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等,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合同载明:工程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赵梦辉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