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9001民初4329号
原告:河南省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济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济源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济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郑州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0813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5903.76元以及自2024年5月1日起以608134.5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至9月,由原告河南省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济源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料。2024年4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针对上述供货货款签订对账单,显示某甲公司仍欠付货款608134.57元(不含税),被告济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担保期限为:自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还款之日起二年。某某建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某某建材公司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郑州腾飞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腾飞建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采购的材料均用于济源市市政道路施工或公共设施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制表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的济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收料对账凭证显示货物名称石子等,货款金额为1474623.8元;2021年9月22日的济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收料对账凭证显示货物名称石子等,货款金额为2411828.2元;该表落款处材料负责人***,材料员***,供应商***,***处均加盖有某某建材公司核算专用章。两份收料对账凭证上标注某甲公司货款为1865605.8元。
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为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1204761.49元;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为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合计903373.08元。
202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建材公司签订《河南省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对账情况》,载明:“河南省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9月份向济源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供应砂石料,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108134.57元含税(13%),某某建材已支付货款150万元,剩余货款608134.57元,济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同意对其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和辉贸易向某某建材主张还款之日起二年。收货单位:济源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单位:河南省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单位:济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均加盖公章。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一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某某建材公司亦为一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供应石子等建筑材料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9月份收料对账凭证标注的某甲公司货款(不含税)为1865605.8元,被告某甲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4年4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对账后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某甲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108134057元(含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余款608134.57元,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21年9月份开始计算利息,理由是2021年9月份进行了结算,但收料对账凭证上的日期是制表日期,实际结算日期并不能显示,无法证明双方的结算日期就是制表日期,且该凭证上仅是在打印表格上对某甲公司使用的部分进行了手写标注,无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故原告要求按照制表日期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推定2021年12月28日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的此后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包括:1、以2108134.5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8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2、自2022年5月27日起以608134.5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在对账及庭审中均表示愿意对608134.57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某某建材公司对608134.57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是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某某建设公司系某某建材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依据法律规定,***、某某建设公司各自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8134.57元及利息(1、以2108134.5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8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2、自2022年5月27日起以608134.5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济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郑州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608134.5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0.19元,由原告河南省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19元,由被告济源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济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郑州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961.15元共同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